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鈦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1606號、第2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鈦吉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項鍊壹條及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孫鈦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以及本院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 下述)等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 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104年1月2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時,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疑 邊緣性人格障礙、疑躁鬱症等情,有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證人李陽辰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知道他有憂鬱、躁鬱、 自卑、自殺傾向等語,可知被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參 以被告與被害人李陽辰係情侶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以恐嚇 取財手段逼迫李陽辰購買前開項鍊及戒指,雖有不當,惟究 與一般恐嚇取財犯行之動機、情狀、手段有別,李陽辰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需安排調解等語,堪認有 可憫恕之處,處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 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高 職肄業、在押前從事粗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狀況、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之犯罪所得項鍊1條及戒指2只,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陳昆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06號
107年度偵字第21893號
被 告 孫鈦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鈦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孫鈦吉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與李陽辰一同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吉利珠寶銀樓」內,要求李
陽辰購買項鍊1條及戒指2只,李陽辰以沒錢購買為由拒絕, 詎孫鈦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以徒手打巴掌、腳踹、毆打等方式加害李陽辰之身體、健康 ,致李陽辰心生畏懼,而同意返家拿取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71,000元之項鍊1條及戒指2只予孫鈦吉。(二)孫鈦吉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3樓遇見李紫菱,李紫菱遂請孫鈦吉至上址3樓A室等 李陽辰,欲和孫鈦吉及李陽辰洽談租約到期搬離房間事宜, 孫鈦吉即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進入上址3樓A室(侵入住居 部分,已撤回告訴)。嗣孫鈦吉因故與李陽辰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咬李陽辰,致李陽辰受有右前 臂咬傷、雙側上臂、左前額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李紫菱見 狀出面阻止,孫鈦吉復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李紫 菱撞擊衣櫃,致李紫菱亦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頸部擦傷之傷害 (傷害李陽辰、李紫菱部分,均已撤回告訴),並向李紫菱恫 稱:「妳再插手我與李陽辰的事,我會讓妳死得很讓看」等 語,使李紫菱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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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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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孫鈦吉於警詢、偵查│被告孫鈦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 │中所為之供述 │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 │ │辯稱:伊並未毆打李陽辰,要│
│ │ │求李陽辰拿信用卡刷卡購買項│
│ │ │鍊1條及戒指2只,伊記得只買│
│ │ │了1只戒指,但刷卡未成功, │
│ │ │所以沒有買成。伊有跟李紫菱│
│ │ │說伊的事情不用她管,但伊不│
│ │ │記得有無跟李紫菱說會讓她死│
│ │ │得很難看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陽辰於偵│被告孫鈦吉涉犯恐嚇取財、恐│
│ │查中之證述 │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
├──┼───────────┼─────────────┤
│ 3 │金吉利珠寶銀樓之監視器│被告孫鈦吉以徒手打巴掌、腳│
│ │錄影擷取畫面4張、監視 │踹、毆打等方式加害李陽辰之│
│ │器錄影光碟3片 │身體、健康。 │
├──┼───────────┼─────────────┤
│ 4 │證人張蔡枝珍於警詢時之│被害人李陽辰於107年11月29 │
│ │證述、金吉利珠寶銀樓之│日下午6時4分,在金吉利珠寶│
│ │信用卡簽帳單 │銀樓持信用卡刷卡購買項鍊1 │
│ │ │條及戒指2只,合計消費71,00│
│ │ │0元。 │
├──┼───────────┼─────────────┤
│ 5 │告訴人李紫菱於警詢及偵│被告孫鈦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 │查中之證述 │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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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孫鈦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被告於104年1月29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顱骨骨折至醫院急診救治,並經診斷罹有「疑邊緣性人格障 礙、躁鬱症」,以致情緒控管不佳,然其動輒以暴力行為表 達自身感受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李陽辰於偵查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及告訴人李紫菱亦於偵查中表示,若被告誠心道 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予以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