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61號
TNDM,108,易,96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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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軒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上列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修正前之規定,其中「(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可處新 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之罰金刑度應屬相同,且 修正前後有期徒刑、拘役之法定刑度亦均相同,因該等法律 規定之修正,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必要,應依現行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各係於不 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107 年3 月8 日方執行刑罰完畢,即再於108 年1 月13日 、108 年1 月24日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 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縱經本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蔡進聲經營之生存遊戲用品店顧客, 其僅因兩人間前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消化自身情緒及 解決紛爭,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網路頁 面上,以公開張貼本件侮辱、恐嚇告訴人之貼文內容之方式 ,損害告訴人名譽,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 取;次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收入詳卷)、現與 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 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及辯護人提出之妥瑞氏症相關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陳逸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軒蔡進聲因消費糾紛而素有嫌隙,陳逸軒明知其在「 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暱稱為「雷明頓」之 帳號,隱私權限為公開狀態,其發表之貼文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瀏覽,仍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4時32分許, 張貼內容為「『蔡畜牲』老闆~妳那麼多敵人~你不累嗎? 人生的路~要越走越窄~是不是?客人去跟你買槍~你說他 跟我關係不錯~所以你們槍隊~不歡迎他~你要是很有骨氣 ~你槍也別賣他啊~不要靠它吃飯啊~你現在學員~換到第 幾梯了??老學員還在的有幾個?你以為大家都很喜歡跟你 們玩嗎?沒有人要去玩~你的場地~以後要當你的陵寢之地 嗎?你有錢買那些地嗎?」等文字之貼文,而以前開貼文中 所載「蔡畜牲」乙詞(臺語)辱罵蔡進聲,足以貶損蔡進聲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4日15時45分許,張貼內容



為「菜先生~相信你已經鎖我了~以後我的臉書專業~你不 喜歡看~請你鎖我~不要再騷擾我的朋友~更不要威脅我朋 友要跟你道歉~我跟你講~我以前的老闆~就在你附近~『 我要把你收起來~是很容易的事』~你不要再挑戰我的忍耐 度~你再敢一次~你試看看~」等文字之貼文,使蔡進聲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二、案經蔡進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逸軒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
│ │偵查中之供述 │稱「雷明頓」發表上開內容之2篇 │
│ │ │貼文。 │
├──┼─────────┼───────────────┤
│2 │告訴人蔡進聲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素有嫌隙,被告│
│ │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以「雷明頓」為暱│
│ │ │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內容之2篇貼文,足以 │
│ │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
│ │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 │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
│3 │證人何志男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均因「生│
│ │偵查中之證述 │存遊戲」而相識,且被告與告訴人│
│ │ │素有糾紛,被告於其臉書社群網站│
│ │ │上,多次公開抹黑告訴人;證人瀏│
│ │ │覽被告所張貼之2篇貼文後,再轉 │
│ │ │告告訴人之事實。 │
├──┼─────────┼───────────────┤
│4 │臉書暱稱「雷明頓」│證明臉書暱稱「雷明頓」 │
│ │所發表2篇貼文之擷 │之人確有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
│ │取畫面 │容之2篇貼文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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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