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816號
TNDM,108,易,81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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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緯翔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緯翔勝源科技工程行(下稱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 所僱之工地現場之工地領班,該工程行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起承包鑫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工地(下稱文平路工地)之水電消防統 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鑫廣公司提供之工程線材鎖在該 處地下室,王緯翔至該工地現場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 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 1 支,可隨時取用該線材施工。詎王緯翔於106 年1 月2 日 上午8 時36分許,至文平路工地上班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經鑫廣公司同意,擅將管領該工程所使用之線材 1 小批約16公尺,據為己有而取走。
二、案經鑫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其 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自文平 路工地現場取走電線12、13公尺及4 公尺等情,然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文平路工地之工程快完工,地下室 開始清空,剩餘材料不曉得要放哪裡,而當日因為工地現場 沒有工作所需之材料,所以我到中華西路倉庫拿,順便把前 一天用剩下之線材帶過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置,以免不見,



需由我負責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黃靖凱莊崑龍之證 述並不一致,均不足採信。告訴人與勝源工程行有工程款爭 議糾紛,而本案是於案發將近1 年後才提告,其動機並不單 純。依常理判斷,應取走完整之線材始有變賣價值,被告所 取走剩餘之線材於市場上並無變賣之價值,可當作侵占之客 體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係勝源工程行負責人黃靖凱所僱之工地現場之工地領班 ,該工程行於105 年8 、9 月承包鑫廣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工地之水電消防統包工程中主幹線拉線作業 ,鑫廣公司提供之工程線材鎖在該處地下室,王緯翔至現場 擔任工地領班後,並負責勝源工程行現場施作材料之調度, 因而持有地下室門鎖之鑰匙1 支可隨時取用該線材施工。被 告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上班時,至該工地取走線材1 小批約12、3 公尺及 4 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冠 霖、證人即鑫廣公司負責上開工地之職員陳韋瑄、證人黃靖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 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取走上開線材,究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 占犯意或僅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並無據為己有之情: ⒈被告就取走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倉庫之過程前後矛盾且與事 實不符:
⑴被告之供述:
①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自己一人騎機車載施工 所剩小條的線材到鑫廣國際有限公司位在中華西路的倉庫存 放後,當時工地負責陳韋瑄的胞弟陳冠霖有在場,我有當面 跟他說拿線材來存放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14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4頁)。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早上到工地時,因 前一天所做的工事有剩餘材料,我要拿去中華西路工地放, 我開車前往中華西路工地放那邊倉庫。我到中華西路時,有 一位鑫廣公司員工有在場,他有看到。當時陳冠霖沒有在場 ,是下午時我有遇到他時,有跟他講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 )。
③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當天有下雨,我開車 將線材載離現場。我是在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當 時有遇到裡面的師傅(莊崑龍),陳冠霖是下午我再去中華 西路工地才看到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13 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8頁)。




④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問過陳冠霖跟陳韋 瑄,他們說沒有用的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工地等語(見108 年 度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7頁)。 ⑤於108 年4 月8 日偵查中供稱:陳冠霖、陳韋瑄他們沒有叫 我直接送沒有用的線材要送去中華西路的倉庫,我也沒有問 他們,我是想說要過去找材料,就順便把線材帶過去等語( 見偵三卷第81頁)。
⑵矛盾之處:
①被告供述僅有本次將線材載到中華西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 第57頁),然被告就此僅一次之經歷,究係開車或騎車載運 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一情前後矛盾。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 改稱將車子從文平路工地開回家後,再騎機車至中華西路工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與前開所述均相矛盾。 ②被告供稱載運至中華西路工地時遇到陳冠霖而親自告知,後 改稱是遇到工地師傅莊崑龍,當日下午始在遇到陳冠霖等情 ,亦前後矛盾。
③被告就有無詢問陳冠霖、陳韋瑄及渠等有無表示需將沒有用 的線材送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先稱渠等有表示,後改稱渠 等沒有指示,被告也沒有問等語,亦前後矛盾。 ④被告是於當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文平路工地將線材取走等情 ,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查(見偵一卷第7 ~9 頁),然被 告卻辯稱是於當日中午前拿線材去中華西路工地等情,亦與 事實不符。
陳韋瑄、陳冠霖未曾指示被告需將用剩材料放置於中華西路 工地,被告亦未於當日通知有放置線材一事:
證人陳韋瑄於偵查中證述:106 年1 月2 日文平路工地之當 日工作事項並沒有要將前日剩材拿去何處放,現場並無人做 相關指示。我有問過陳冠霖,陳冠霖說被告沒有將線材拿去 倉庫放,因為倉庫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 )。證人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我與金達穎為中華西路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有鎖,如果有人將材料 送到工地,要通知我們。106 年1 月2 日當日我在中華西路 工地的倉庫,當日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將貨載到倉庫,我也有 問過金達穎,他說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線材載去倉庫。當時文 平路工地還會再用到該種線材,且後來我們還有叫一樣數量 的線材到文平路工地等語(見偵三卷第55頁)。而鑫廣公司 確有於106 年2 月間購買線材至文平路工地,有訂貨單、旭 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 見偵一卷第61~63頁),參以被告亦供稱:陳冠霖、陳韋瑄 並未表示要將用剩之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我也沒有問



過他們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則陳韋瑄、陳冠霖均未指 示被告需將剩餘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且於106 年2 月 尚有購買線材至文平路工地,發覺被告取走線材後,亦未曾 在中華西路工地見到被告所放置之剩餘線材甚明。 ⒊被告自行將剩餘材料取走,其辯稱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 之處理方式與文平路工地對於剩餘線材之處理模式不符: ⑴證人黃靖凱於偵查中證述: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18日, 那時鑫廣公司負責人陳冠霖說文平路工地拉線工程忙不過來 ,請我們去幫忙,我先帶4 個人去,後來陳冠霖說人不夠, 我才找被告去的。我是在105 年12月左右離開該工地,被告 等人則繼續。工地一直到106 年2 月18日結束都有用到線材 。線材沒用完的就放在文平路工地的貨櫃,後來貨櫃運走後 ,陳冠霖就用3 個木棧板墊著,叫我們將用完的線材放在木 棧板上,堆到一定高度的時候,陳冠霖就會用堆高機吊走, 106 年2 月農曆過年後,我跟陳冠霖要薪資新臺幣(下同) 23萬元,陳冠霖哥哥陳韋瑄說要告被告竊盜,並有拿監視畫 面給我看,而不給薪資。當天我詢問被告,被告否認,說拿 電線去中華西路工地放,我沒有打電話,是隔天跟被告去現 場找那個師傅(莊崑龍),但那個師傅說沒印象。當時進倉 庫看,但沒有找到電線等語(見偵二卷第12~13頁)。而黃 靖凱為聘僱被告之人,且自陳因被告取走線材一事遭鑫廣公 司拒絕給付工程款項,則其證述自不會偏頗鑫廣公司,然證 人黃靖凱仍證稱文平路工地之線材沒用完是放在工地之貨櫃 ,之後則堆在棧板上到一定高度由陳冠霖以堆高機吊走等情 明確,顯然鑫廣公司就剩餘之線材有其處理之模式甚明。然 被告卻僅此一次將剩餘之線材未告知鑫廣公司即自行帶到中 華西路工地放置,除被告本次之處理方式與其向來之處理方 式不同,亦顯與前開堆放之模式不符,其所辯所取走之線材 是為了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等情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⑵況被告如欲將線材放置於有上鎖之中華西路工地,何以未向 保管鑰匙之陳冠霖、金達穎說明而由渠等開鎖進入?且亦未 事前或事後告知渠等放置剩餘線材一事,故其辯稱將取走之 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
⒋被告雖供稱拿取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時,有跟現場師傅莊崑 龍告知,且有與黃靖凱以電話向莊崑龍確認,並至現場找莊 崑龍莊崑龍也表示我確有拿線材至倉庫放等語,然查: ⑴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去中華西路 倉庫放,因為線材的東西一定很多,不可能騎機車就載得完 ,所以我沒有看到。曾經看過一次被告騎摩托車過來倉庫,



但我不知道他來做什麼等語(見偵三卷第88頁)。是證人莊 崑龍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載線材至中華西路工地放置甚明。 ⑵另證人黃靖凱亦證稱並未打電話與莊崑龍,而是隔日至現場 找被告所指之該師傅即莊崑龍莊崑龍當場表示沒有印象被 告有將線材放置於現場等情(見偵二卷第12~13頁),亦非 被告所辯稱之黃靖凱有打電話給莊崑龍,並經莊崑龍確認其 確實有拿線材去放等情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將線材取走,係基於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是於當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線 材取走,若被告取走之動機是恐線材不見,需負責任,則應 於前一日施工使用完畢,即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 工地倉庫,而非讓其所稱之剩餘線材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工地 過夜後,卻於翌日早上屬上班時間且有人在工地可隨時注意 之時,始取走線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⑵果被告恐線材不見而需歸放於中華西路工地,則其既然負責 現場勝源工程行施工所需之材料,應時常或每次施作完後當 日即將線材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然被告供稱僅有一次 即本次將剩餘線材取走放置至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則被告此 部分辯解,實屬有疑。
⑶況依告訴人提出文平路工地於106 年2 月14日向旭振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旭振公司)叫貨購買相同規格線材(106 年2 月17日送貨)之訂貨單、旭振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出貨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卷第61~63頁),可知文 平路工地於106 年2 月間仍有大量使用該相同規格線材之必 要。且被告亦供稱該勝源工程行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結束,陸 陸續續還是有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辯 稱工程施作告一段落線材用剩了,所以取走放置於中華西路 工地倉庫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再文平路工地剩餘之線材處 理,係由陳冠霖堆置一定數量後統一處理,被告亦未曾受指 示需將線材放置,被告卻於106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6分許 在一般上班之正常時間,將文平路工地尚有需求之線材取走 ,亦未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倉庫,已足認其取走線材有侵占 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徐育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日(106 年1 月2 日)有告知要將1 捆電線載到中華西路的倉庫放,當日晚上 我們在公司(勝源工程行)泡茶聊天,大家都有在講被告有 被業主說有竊盜之事等語。然查:
⒈證人徐育綜亦證述並未跟被告至中華西路工地,不知道被告 確實將線材拿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故其證



述尚無法確認被告有將線材放置於中華西路工地之倉庫。 ⒉證人徐育綜另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扛著電線約2 、3 圈,3 、 4 圈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與監視錄影畫面攝 得被告均為以單手下垂挾在臀部之姿勢拿取線材,且該線材 超過6 圈以上之客觀證據不符(見偵一卷第7 ~9 頁)。另 證人徐育綜證述記得此次被告取走電線一事,雖供稱是因為 當日晚上大家都在講而記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 、110 頁 ),然其就本件工程及106 年1 月2 日當日之相關訊息卻證 述:不記得在文平路工地之工作期間、不記得當日被告取走 電線是早上、中午、下午,不記得當日天氣,不清楚文平路 工作現場是否有業主在場,不記得當日文平路是否有缺線材 而需被告前往中華西路拿取,已經忘了老闆黃靖凱有沒有跟 我講過這件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109 、111 頁),果 當晚確有討論被告取走線材是要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等情, 則證人徐育綜應對於當日之工作內容、被告取走之時間、取 走數量等情、取走之方式亦應有所討論而存有記憶,然其卻 僅記得被告告知將電線拿到中華西路倉庫之情。又證人徐育 綜果於當日被告向其告知將線材拿至中華西路倉庫放置等情 ,則徐育綜於當晚或知悉此事與同事討論時,亦應會將此事 告知大家甚至老闆黃靖凱,然被告或黃靖凱卻均未曾提及此 事,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⒊況證人黃靖凱證述:是因106 年2 月間向陳冠霖要薪資,始 經告知被告有取走上開線材一事,而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偵 二卷第12~13頁),被告亦供稱因而於翌日與黃靖凱至中華 西路倉庫現場求證等情,均與徐育綜所述106 年1 月2 日當 日晚上經業主通知偷竊等情不符。
⒋綜上,證人徐育綜之證述欠缺可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證人莊崑龍於偵查中證述「問:王緯翔不是跟工頭黃靖凱講 完電話後,就拿電話給你聽,有無此事?答:真的沒有這件 事」(見偵三卷第87~88頁),而證人黃靖凱亦證述:沒有 打電話問莊崑龍等語,是渠等之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辯護意旨認渠等證述矛盾,尚有誤會。
⒉告訴人鑫廣公司與勝源工程行固有薪資糾紛,然被告確實取 走上開線材而侵占之,故渠等之薪資糾紛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
⒊被告確有取走上開線材約16公尺,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20 ~121 頁),此部分線材雖與整卷線材長達440 公 尺以上者相比確過短,然被告取走之線材長約12、13公尺及



4 公尺,仍具有相當長度,已仍足供工地之使用,且此種線 材每公尺單價299.46元,有鑫廣公司提出之訂單可查,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均足認被告取走之上 開線材仍屬可資使用而具有價值之線材甚明。辯護意旨認上 開線材幾無價值可為侵占之客體等語,尚有誤會。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時為勝源工程行在文平路工地現場負責線材調度之 人,對於工地現場之線材具有使用、調度之權,其取得線材 後,將之帶走而據為己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後,前 開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犯者與前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均屬相同類型 之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工作期間,罔顧公司及業主之信任,為一己私 利而取走工地之線材,侵害業主之財產利益,迄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 所為之錯誤,本案侵占線材之數量非鉅,造成之損失尚輕,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現從事 水電工程,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電線1 批,被告供稱當日取走2 捆,分別為12、 13公尺及4 公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取走侵占 之電線共16公尺(12+4 ),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陳報上開線 材為1 公尺市價(含稅價)為314.433 元(299.46×1.05【 加稅】=314.433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 應估算其犯罪所得為5,031 元(16×314.433 =50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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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廣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