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72號
TNDM,108,易,572,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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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庚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庚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 令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月15日確定,甫於同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0 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3住處,因故與女友○○○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之臉部、頸部、胸部等身 體各處,致○○○因而受有前額擦挫傷、左臉挫傷、左耳挫 傷、頸部挫傷、胸壁挫瘀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7至8頁)、本 院107年度家護字第8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53至55頁 )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林庚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 法定刑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 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 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暴力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 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品行非佳;曾於106年10月間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緝字第70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10號起訴書、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1至47頁、第49 至51頁)可稽,仍再為本次犯行;案發時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而毆打告訴人;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案發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獄 前從事臨時工,子女均已成年,父親80幾歲,由其妹妹照顧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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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