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58號
TNDM,108,易,558,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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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
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潔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潔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展碩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機買賣、修理等 業務。於民國103 年9 月底因缺錢花用,並無代為購買高價 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向李慧如 、林偉、王儷錡詐取購買手機之價金。嗣因李慧如、林偉、 王儷錡多次催討,李旻潔均藉詞推託,且展碩通訊行亦停止 營業,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慧如、林偉、王儷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受理申辦手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前夫以我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地 下錢莊至通訊行催討,所以我要跑路,無法營業。李慧如繳 納之現金放在通訊行抽屜,後來錢、手機放在通訊行裡面都 不見了。我陸續有跟李慧如、林偉聯絡,但我一直找不到林



偉,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展碩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李郁佩為登記負責人) ,經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機買賣、修理等業務,於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收取 價金後,受理李慧如、林偉、王儷錡申辦手機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李郁佩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慧如、林偉、王儷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明確,且有展碩通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林偉 所持用手機門號之申辦資料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遭地下錢莊催討,錢、手機放在通訊行無法 拿取交付給被害人等語。然查:
⒈被告先於105 年7 月6 日偵查中供稱我向林偉收新臺幣(下 同)3,900 元後,跟高雄廠商寬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聯 公司)訂貨,至於王儷錡17,500元給我後,把錢拿去哪裡, 我現在無法回答,李慧如給的53,300元、11,900元,我拿去 付給哪個廠商,我現在無法回答,倒閉前半年,只有付貨款 給寬聯公司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第4 ~5 頁) ,則被告就收取被害人交付之上開價金後,是否確有代訂手 機,即有可疑。況由寬聯公司提供之銷貨單可知展碩通信行 於103 年9 、10月間向該公司訂購之手機僅至103 年9 月26 日,均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購買之前,有該公司提 供之銷貨單可查(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3270號卷第17~22頁 ),足認被告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錢後,並無為渠等向寬 聯公司訂購甚明。
⒉又向寬聯公司查證並取得展碩通信行之銷貨單後,經偵查中 提示被告確認,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偵查中改供稱:向寬 聯公司進貨的手機(103 年9 月4 日、6 日、13日之三星手 機),不是要進貨賣給林偉、王儷錡的,林偉、王儷錡的手 機不是向寬聯國際訂的。當時我是向臺南的幾家通訊行進貨 ,但我還沒將收到的錢交給進貨的通訊行,我先把從被害人 處收到的錢去買別的可以立刻拿到貨的手機等語(見105 年 度核交字第3269號卷第22頁)。則被告已自陳於收款後,係 供作他用,並無代為訂購手機甚明。
⒊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李慧如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IPHONE手機缺貨,需要 1 個半月到2 個月才拿得到,我去問被告,被告起初說缺貨 ,到103 年9 月29日突然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現貨,是透過 一個業務去排隊,是他以前的老闆,可以有管道快點拿到手 機,但必須要在當天5 點之前把全部手機費用繳給他,我當



天下午5 點到展碩通訊行拿53,300元給被告購買2 支手機, 當天被告沒有給我發票,說事後會補,但事後一直沒給我發 票,我們約定(103 年)10月15日可以先給我一支手機。後 來被告又主動問我是否還需要手機,他那裡還有額度、數量 ,但一樣要在下午5 點之前先收現金,因為業務送件一定要 在5 點之前。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5 點到我大灣路的 店收取11,900元,約定(103 年)10月20日一起給另2 支手 機,發票事後再補,但被告都沒有補給我,103 年10月20日 就找不到被告了,他的店面也沒營業,到103 年10月21日聯 絡到被告,他說因為家庭因素要處理,手機過兩天就會給我 ,但還是一再拖延,沒有給我手機。後來我問被告,請他提 供業務的資料,我去查fb,他提供的名字跟照片還對不起來 等語(見警二卷第2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2961號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到約定時間沒有把手機給我後 ,我開始一直催促被告,被告開始找很多理由。被告一直說 是程序問題,我一直想瞭解到底為什麼,被告把我加入一個 群組,但那個人始終沒有加入過,被告說那個人叫「政融」 ,就是幫我們拿到手機的人。我在10月20幾日到被告通訊行 門口時,有很多帳單、灑落的紙,人家就是說騙人、還手機 、還錢之類的,但沒有看到類似地下錢莊的噴漆或門被破壞 的狀況。於偵查中所提出有「政融」的LINE截圖(104 年度 核交字第2961號卷第20頁),就是被告加我的群組,經過我 上網抓魏仲賢的真實資料,發覺大頭貼跟他(LINE)的名字 不一樣。從我繳錢開始,被告陸陸續續拖延時間,我提供LI NE截圖所指「我給你2 個月時間,你卻連一個明確處理方法 都還沒找出,太扯了」(同上開核交卷第24頁)的對話,當 時已經超過10月底。我於103 年11月6 日找到被告,要被告 簽本票65,200元,到(103 年)11月26日與被告前夫簡訊對 話時,都還沒拿到錢或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4、78、82~ 86頁)。證人李慧如並提出其與被告對話的LINE截圖、魏仲 賢之fb資訊、本票影本可查(見104 年度核交第2961號卷第 6 、19~25頁),足認證人李慧如所述,堪以採信。而李慧 如於103 年11月6 日始取得相當於購買手機所交付價金,而 由被告所簽發65,200元之本票1 紙(原本於104 年6 月23日 訊問後交還李慧如,見上開核交卷第6 頁、警二卷第10頁) ,迄至103 年11月26日仍向被告之前夫以簡訊要求被告出面 解決等語(見上開核交卷第25頁),顯見李慧如迄至103 年 11月26日並未實際獲得賠償無疑。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 稱於103 年11月6 日簽本票時,借得10萬元(另於偵查中辯 稱是借得8 萬元,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3270號卷第32頁)、



已經讓證人李慧如當場拿走等語,為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⑵參以證人魏仲賢於偵查中亦證述:101 年4 月以前與被告合 夥,請被告來幫忙顧店,後來在102 年6 月由被告獨自經營 ,並將我的投資款項全部給我,店內事務我都沒有參與,也 不可能幫忙叫貨,更不是什麼業務,被告在103 年2 月至6 月間向我借款746,858 元,目前還欠我20萬元。我的臉書跟 LINE都是用真實姓名,從來沒有一個名字叫「政融」等語( 見105 年度核交字第3269號卷第51頁),則魏仲賢當時既非 被告合夥人,亦非業務,並未幫被告代訂手機甚明,益徵被 告收取價金後,向李慧如所稱因業務「政融」之關係而無法 取得手機一情,顯為虛偽拖延之詞,其向李慧如取得手機價 金之際,即無代為訂購手機之真意甚明。
⒋附表編號2 、3 部分:
⑴證人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0月7 日 晚上6 時許至展碩通訊航向被告辦手機3G升級4G,及門號續 約綁2 年,並繳了3,900 元,被告跟我說明天先來拿SIM 卡 跟搭配門號送的NOTE3 手機,等到隔天(8 日)下午4 時許 去拿時,被告說手機目前缺貨,只能先給我SIM 卡,後來10 3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發現被告經營的展碩通訊行已經 大門深鎖,手機也都不接,我們只好陸續用臉書訊息跟被告 聯繫,但被告一直拖延,也沒有給我收受3,900 元的收據等 語(見警二卷第12~13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652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0月6 日先以FB的Messen ger 與被告聯繫要換手機的事,後來與我太太一起去展碩通 訊行辦手機3G升級4G的業務及續約搭配門號送NOTE3 手機, 但一直都沒有拿到這支手機,印象中我與太太一起經過通訊 行超過2 、3 次,每次都是關著的,繳了3,900 元,被告也 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9 頁)。 ⑵證人王儷錡(林偉之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 7 日晚上6 時10分許至展碩通訊行向被告購買NOTE3 手機, 我直接付被告17,500元,被告跟我說明天再來拿我購買的空 機NOTE3 手機,但等我隔日下午4 時許去拿時,卻跟我說手 機目前缺貨,後來於103 年10月13日晚上8 時發現被告的展 碩通訊行已經大門深鎖,手機也都不接,我們只好陸續用臉 書訊息聯絡,後續被告找各種理由推拖等語(見警二卷第16 ~17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652號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跟我先生林偉一起去辦理,林偉要續約,我要換 手機,被告說隔天要給我手機,但隔天我與林偉一起到通訊 行,但沒有拿到手機,到103 年10月13日發現被告的店大門 深鎖,手機也不接,我與我先生一直用我先生的臉書持續跟



被告的臉書聯絡,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以臉書回應說「我 這幾天沒在台南,…星期二回來時來拿」等語,後來被告的 店面都關起來,也找不到人。被告10月21日以臉書回應「不 行因為我店被國稅局抓到要改營登才能取貨」,我們很疑問 怎麼會這樣,被告持續解釋,但拖欠的原因我都不知道,我 們從臉書對話也看不出被告有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拿走手 機的事情。我們一直到103 年10月底,隔1 、2 天就到通訊 行看,也只看到鐵門拉下來,沒有被噴漆或破壞鐵門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72頁)。
⑶觀諸以林偉與被告對話之臉書通訊紀錄(見104 年度核交字 第1652號卷第10~16頁)可知,林偉、王儷錡自103 年10月 14日起陸續以林偉之臉書聯繫被告催討手機,被告陸續於同 年10月14日回覆「我砸他們三星,等等跟您們交代」、同年 10月15日回覆「催了,只是我這幾天沒在台南,我和他吵架 ,我星期二回來您們星期二來拿,對不起」,然被告於同年 10月21日卻推託表示「因為店被國稅局抓要改營登才能取貨 」等語(見上開核交卷第12頁),而此際展碩通訊行已大門 深鎖,並無營業,被告卻仍向被害人詐騙被國稅局抓,需改 營業登記等荒謬言語,顯見被告迄至103 年10月21日止均未 代為訂購手機,卻仍以不實理由予以推託甚明。又被告於同 年10月25日雖以臉書訊息回覆「…無法與外界聯絡。今天才 拿到手機…」等語(見上開核交卷第14頁),然仍未實際交 付手機與林偉、王儷錡。又經林偉於同年10月28日以臉書訊 息向被告表示要退錢,被告卻未表示已取得手機,反而回覆 「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回娘家處理」等情(見上開核 交卷第15頁),嗣經林偉以臉書訊息於同年11月12日表示「 15號中午前可把事情處理好?警察原本請我們去做筆錄了, 是想說在給你時間處理,所以時間到了如果沒消息就不好意 思了」,被告始於同年11月15日以臉書訊息表示「中午前真 的來不及,您的手機我已訂了唷。剩您老婆的手機錢,我會 再會給您們,對不奇」,再經林偉同年11月21日以臉書訊息 向被告催討,被告則已經不予回覆(見上開核交卷第16~17 頁)。然而,林偉與王儷錡所訂購者均為NOTE3 手機,且經 證人王儷錡於偵查中供稱:(購買)當時市面上已經可以買 得到NOTE3 的手機,我找被告拿手機時,被告表示缺貨等語 (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1652號卷第9 頁),且自寬聯公司於 103 年9 月間仍有銷貨2 支NOTE3 的手機與展碩通訊行,顯 見當時NOTE3 的手機並無供不應求之情,如予以訂購,必然 可同時取得,然被告迄至103 年11月15日,甚至到同年11月 21日止,均未曾訂購取得NOTE3 手機,否則豈會在103 年11



月15日始回應「您的手機我已訂了」,卻又於同年11月21日 失聯而迄未交付林偉其所稱訂購之手機?凡此,均足認被告 向林偉、王儷錡收取價金之際,並無代為訂購之真意,故於 收款之翌日起,即以各種藉口拖延,甚至因林偉、王儷錡表 示欲報警而失聯。
⑷又被告向林偉、王儷錡收取價金後,均未曾購入NOTE3 手機 ,如前所述。另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遠 傳(發)字第10410700617 號、104 年8 月28日遠傳(發) 字第10410805637 號函覆意旨稱:展碩通訊行與本公司僅配 合門號開通作業,無配合手機之販售,故無出貨三星N0TE3 手機予該通訊行之資料,且該通訊行是透過經銷商「臺南仁 和加盟門市」辦理門號續約,請洽該經銷商查詢等情(見10 4 年度核交字第1652號卷第19~20、27~33頁);另依上開 「臺南仁和加盟門市」於108 年10月7 日函覆意旨稱:本公 司為遠傳門號批發代理商,經手此門號0000○○○000 號系 統線上開通,並非客戶親自於門市辦理續約門號及領取手機 。本公司103 年10月時配合上線之店家展碩通訊行申辦。本 公司無提供直接給予門號申請人換購手機之交易服務。交付 手機應為展碩通訊行需給予門號申請人之行為等情,有該公 司回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117 頁),足認被告亦 未曾以林偉申辦之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南仁和 加盟門市申辦、購入NOTE3 手機甚明。且被告亦供稱依林偉 續約門號申請書之記載並未曾購入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購入而領取手機後侵占入 己,尚有誤會。
⒌至被告雖辯稱遭地下錢莊催討,錢、手機放在通訊行無法拿 取交付給被害人,後來不見了等語。然查:
⑴被告收取李慧如、林偉、王儷錡等人之價金後並未代為購入 手機等情,如前所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向李慧如 收取的65,200元放在展碩通訊行的抽屜裡,之後我不能進到 通訊行去,錢不知道哪裡去了等語(見本院院第161 ~162 頁)。然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30日已向李慧如收取共65 ,200元,被告當時既係向李慧如表示需於當日下午5 點向業 務確認繳款等情,果確實繳款購買,豈有將此部分款項留於 店內之理?況迄至林偉、王儷錡於103 年10月7 日晚上6 時 至6 時10分許繳交價金止,被告收取李慧如之款項已達7 日 ,此際展碩通訊行既仍營業中,被告豈有留該李慧如繳納之 高額價款於抽屜長達1 週,而未妥善收款、存款或繳納予業 務,甚至放置高額款項迄至103 年10月13日(林偉發現其關 門之時)關門停業後而均未取走?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



常情不符,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又證人李慧如、王儷錡均證述前往展碩通訊行觀看時,該通 訊行僅大門深鎖,雖有被討手機、金錢之訊息等情,然沒有 被噴漆或遭門破壞等有遭地下錢莊催討、破壞大門之情(見 本院卷第71、82頁)。被告辯稱展碩通訊行遭人撬開,甚至 遭進入拿走錢、手機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況被 告若已經代為購買並取得手機(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是供作 購買其他可立即購入之手機之用,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慧 如繳納之金錢放於展碩通訊行之抽屜內不見了,此部分亦前 後矛盾),其既有林偉、王儷錡、李慧如之聯繫方式,則可 約定交付地點在展碩通訊行以外之處,被告卻稱將手機拿回 有地下錢莊之人等待、圍堵之展碩通訊行內放置,而無直接 交付與訂購者,顯為無益之舉,而與常情相違,亦難以採信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已取得附表編號2 之手機 ,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於103 年9 月29日、9 月30日向李慧如以可快速取得手機之言詞詐取金 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詐欺犯 行,被害人有異,侵害法益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趁其停止營業前,利用客戶之信 任,以申購手機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 於被害人催討過程,數度以不同原因推託,且迄至本院審理 辯論終結前,已達4 年多,均未予以賠償,其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數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之心;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各2 歲、1 歲之女兒,現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25,000元至3 萬元,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 至3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前揭諭知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給付金錢之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李慧如│103 年9 月29日│53,300元│李旻潔於103 年9 月29日下│李旻潔犯詐欺取財│
│ │ │下午5 時許 │ │午某時,以電話向李慧如佯│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稱:如預先付款,有辦法透│月,如易科罰金,│
│ │ │ │ │過直營業務處快速取得新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售之蘋果牌之IPHONE6 手機│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現貨云云,致李慧如陷於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 │誤,而左列時間至通訊行預│伍仟貳佰元沒收,│
│ │ │ │ │付左列金額,訂購IPHONE6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手機2 支。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3 年9 月30日│11,900元│李旻潔於103 年9 月30日下│。 │
│ │ │下午5 時許 │ │午某時以電話向李慧如佯稱│ │
│ │ │ │ │:如預先付款,尚有辦法再│ │
│ │ │ │ │快速取得新出售之蘋果牌之│ │
│ │ │ │ │IPHONE6 手機現貨云云,致│ │
│ │ │ │ │李慧如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 │ │ │ │時間在李慧如店內預付左列│ │
│ │ │ │ │金額予李旻潔,訂購IPHONE│ │
│ │ │ │ │6 手機1 支,李旻潔並表示│ │
│ │ │ │ │可於103 年10月15日先交付│ │
│ │ │ │ │1 支手機,於同年月20日交│ │
│ │ │ │ │付其餘2 支手機。 │ │
├──┼───┼───────┼────┼────────────┼────────┤
│ 2 │林偉 │103 年10月7 日│3,900 元│李旻潔於103 年10月7 日晚│李旻潔犯詐欺取財│
│ │ │下午6 時許 │ │上6 時許向前往通訊行辦理│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線上續約(起訴意旨誤載為│月,如易科罰金,│
│ │ │ │ │至「臺南仁和加盟門市」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理)之林偉佯稱:辦理手機│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網路3G升級4G及門號0955○│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832 (遠傳門號,已取│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 │得升級SIM 卡)高資費續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續約後申辦長期會員手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方案,先繳3,900 元,可於│,追徵其價額。 │
│ │ │ │ │翌日取得NOTE3 手機1 支云│ │
│ │ │ │ │云,致林偉陷於錯誤,現場│ │
│ │ │ │ │繳納左列金額。 │ │
├──┼───┼───────┼────┼────────────┼────────┤
│ 3 │王儷錡│103 年10月7 日│17,500元│李旻潔於103 年10月7 日晚│李旻潔犯詐欺取財│
│ │ │下午6 時10分許│ │上6 時10分許向前往通訊行│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辦理購買空機之王儷錡佯稱│月,如易科罰金,│
│ │ │ │ │:繳付17,500元價格,可於│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翌日取得NOTE3 手機1 支,│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 │致王儷錡陷於錯誤,現場繳│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納左列金額。 │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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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