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359號
TNDM,108,易,359,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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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浚文


      林哲寬


      劉冠柏


      劉冠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馬浚文與其前妻曾苡恬之男友林哲寬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德安百貨後門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後,林哲寬因知悉 同日15時30分許,馬浚文將帶同其與曾苡恬之女兒返回曾苡 恬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遂事先通知 劉冠柏劉冠恆前往該地點等候,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馬 浚文帶同其與曾苡恬之女兒抵達上開地點,並由曾苡恬先行 接走女兒後,其遂出面與馬浚文理論,雙方再因一言不合, 由馬浚文出於傷害之犯意,林哲寬劉冠柏劉冠恆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兩方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馬浚文受有臉部 擦傷、左嘴角擦傷、上門牙1 顆鬆動、左肩挫傷、左肘擦傷 與右腰擦傷之傷害、林哲寬受有左側前臂及頸部瘀挫傷之傷 害、劉冠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以及劉冠恆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馬浚文林哲寬劉冠柏劉冠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馬浚文告訴被告林哲寬劉冠柏劉冠恆等人 傷害案件,告訴人林哲寬劉冠柏劉冠恆分別告訴被告馬 浚文傷害案件,經本院核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 人馬浚文林哲寬劉冠柏劉冠恆等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4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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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