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浚文
輔 佐 人 馬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浚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浚文與其前妻曾苡恬相約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曾苡恬帶其等之女兒前往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德安百貨前門與其會面,而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百貨後門。其因見曾苡恬之男友即告訴人林 哲寬駕駛曾苡恬所使用之自小客車,竟心生怒意,與坐在駕 駛座內之林哲寬發生言語與肢體之衝突(未致成傷,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在前門等候之曾苡恬聞訊趕至後,其等遂終止衝突,惟 其於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坐在駕駛座內車門敞 開之告訴人林哲寬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而將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通知通知予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林哲寬心生 畏懼,因認被告馬浚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 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馬浚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林 哲寬及證人曾苡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出言恐嚇林哲 寬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哲寬於警詢指稱:「我就將車停在後門我人在車上等 候,馬浚文剛好從後門的路過來看見曾苡恬的車就過來察看 ,然後他看見我在車上就直接開車門打我兩巴掌及踹一腳, 就抓著對我嗆聲說『見我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詳警卷第 1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馬浚文看到我在車上,就把駕駛 座的車門打開,直接打我兩巴掌及踹我一腳,後來曾苡恬過 來,他才停止,他就是也有嗆我說見我一次要打我一次,這 是他對著我講,他講的時候我是坐在車子裡面,當時車門是 開著的,他跟我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詳偵卷第4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有在德安百貨後門 遇到馬浚文,馬浚文打開車門後扯我的衣服,打我,邊打邊 罵,對我說『見一次打一次』,當時曾苡恬還沒回來,還沒 走到後門,馬浚文講這句話的時候我還沒有看到曾苡恬」、 「馬浚文講完『見一次打一次』後差不多5 分鐘過後我才看 到曾苡恬」、「(問:曾苡恬有無跟你說馬浚文叫她轉告你 說他『見一次打一次』,曾苡恬有無跟你講過這件事情?) 是我跟曾苡恬說的」、「(問:107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這 一次馬浚文說『見一次打一次』這句話有讓你害怕?)恩」 等語(詳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第172 頁),證人林哲寬之上開證述固屬一致,惟由證人 林哲寬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曾苡恬係聽聞自證人林哲 寬,而未親自見聞被告對林哲寬有出言恐嚇之情事。(二)其次,證人曾苡恬於警詢時證稱:「早上在東區德安百貨我 跟馬浚文約好時間要接小孩子時,他看見林哲寬開我的車在 車上等我,就直接開門動手打林哲寬,他跟林哲寬嗆聲說『 我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詳警卷第2 頁);其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林哲寬開車載我跟我女兒到德安百貨後 門,我再帶我女兒走過去前門找馬浚文,我要把小孩交給馬 浚文,我在前門的時候,馬浚文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在 你的車子那邊,我就趕快帶我女兒去後門,我跑到後門的時 候,駕駛座的門已經被打開,我視線有點被擋到,當時已經 有群眾在圍觀,我看到馬浚文用手跟腳踹林哲寬,林哲寬坐 在駕駛上,我就趕快跑過去阻止他,…他就站在車的後面, 對著我說『見一次打一次』,他的意思是要打林哲寬」等語 (詳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馬浚 文在車子左後方講話,他的音量是到我聽得到,是說我就是 見一次打一次」、「馬浚文是對著我說他看到林哲寬見一次 打一次」、「馬浚文騎機車把女兒接走之後我就坐上林哲寬 的車,我有問林哲寬剛才發生什麼事情,林哲寬說他原本在 裡面滑手機,因為他在等我,所以他門鎖沒有鎖,門被打開 之後他一轉眼就看到馬浚文打他了」、「(問:林哲寬是否 有跟你講到說馬浚文跟他有講到什麼事情?)他有講,但我 有點忘記了」、「我在車上有把馬浚文對我說『見一次打一 次』告訴林哲寬」、「我不知道馬浚文是否有對林哲寬說『 見一次打一次』,林哲寬沒有跟我講馬浚文有對他說『見一 次打一次』這句話,是我先跟林哲寬講」等語(詳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184 頁),依證人曾苡恬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似親眼目擊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卻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親眼見聞上情,而係被告直接向伊出言恐 嚇告訴人,其前後供述不一,實情究竟為何實非無疑,是其 證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證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嫌疑 ,惟依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哲寬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 證據,檢察官之舉證顯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 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