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將「永康區」、「10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均刪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三、核被告王志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民國 107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6月21日 假釋期滿,惟在假釋期間內之108年2月11日再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2496、15445、15612號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 將撤銷,則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故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尚有假釋撤銷後待執行之殘 刑,自難認業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 前科,仍不思己力賺取所需,踰越告訴人、被害人住處門窗 進入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安,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歸還部分竊得之
物給告訴人楊凱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 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6,200元(13000 +6500+6700=26200),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竊得之港幣9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凱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楊凱穎之港幣210元,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73號
被 告 王志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華曾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8 年7月23日13時許,自臺南市○○區○區○○○街00巷旁空 屋逾越門窗侵入李冠蓉所居住之同巷0號0樓0室後,在李冠 蓉上開居所套房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後自該址離去,將竊得現金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二) 於108年9月26日21時許,自臺南市○○區○區○○○街00巷 旁空屋逾越門窗侵入李冠蓉所居住之同巷0號0樓0室後,在 李冠蓉上開居所套房內,徒手竊取現金6500元後自該址離去 ,將竊得現金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三)於108年10月26 日20時58分許,自臺南市○○區○區○○○街00巷旁空屋逾 越門窗侵入楊凱穎所居住之同巷0號0樓0室後,在楊凱穎上 開居所套房內,徒手竊取現金6700元後自該址離去,將竊得 現金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四)於108年10月30日19時許 ,自臺南市○○區○區○○○街00巷旁空屋逾越門窗侵入楊 凱穎所居住之同巷0號0樓0室後,在楊凱穎上開居所套房內 ,徒手竊取現金港幣約300元(含零錢、紙鈔)後自該址離 去,將竊得現金零錢作為生活費花用完畢。嗣經李冠蓉、楊 凱穎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8年11月1日查獲,並扣得港幣 百元鈔2張及拾元鈔1張等物。
二、案經楊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志華於警詢時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穎於警│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詢時之指證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李冠蓉於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詢時之指證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得港幣百元鈔2張及拾元鈔1│
│ │表各1份 │張等物。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四)部分。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場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窗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4次,犯罪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並竊取被害人李冠蓉上址內之韓幣 3萬元,涉犯竊盜罪嫌。惟查,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上開韓幣,亦無在場證人或監視器畫面 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韓幣等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要 難僅以被害人上開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是 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