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55號
TNDM,108,易,1555,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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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泳龍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20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張益昌住處隔壁工地,攀爬工地鷹架至張益昌前開住處3 樓位置,再徒手拆除張益昌住處3樓主臥浴室窗戶,持自工 地拿取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以及探照燈 1台與手套1雙之犯罪工具,爬窗進入屋內,竊取戒指7只、 耳環5對、手鍊3條、項鍊5條及現金新臺幣613元得手(均已 發還張益昌)。嗣張益昌發覺有異,上樓察看,當場制伏周 泳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泳龍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刑案 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再按竊盜罪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 罪。
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 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再犯本案性質上相同,被告明 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且若予以加重本案最 低本刑,亦無過苛之情況,是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且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雖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然無疑的將嚴重衝擊告訴人及其家人對於住家的安全感, 身心必受到相當負面的影響,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於犯案遭逮捕後,因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由警戒 護接受急診之健康情況,此有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 可查,暨參酌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行竊所持用之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探照燈1台、 手套1雙雖均屬犯罪工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均拋棄該 等物品之所有權(見偵卷第40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 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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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