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554號
TNDM,108,易,1554,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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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銘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楠西區鹿陶洋3號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許, 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後,警方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胡銘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驗室於108年8月 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各1張附卷可



稽(警卷第6-7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50日,於103 年12月22日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 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 係向永康區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警卷第3頁) ,然亦稱其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復經本院詢 問移送之檢、警單位,並無因而查獲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12月5日南檢錦綱108毒偵2269字第0000000000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8年12月1日南市警井偵字 第1080598992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之適用,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及多 次入監服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 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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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