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75號
TNDM,108,易,1475,2019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文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
第2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之他法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前男女朋友,嗣雙方感情生變,甲○○竟 基於以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下午10時,在其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住處,透過網際網 路連接facebook並以暱稱「喬楓巴」帳號,以公開模式,張 貼於交往期間經丙○○同意拍攝之丙○○裸身含有楊女裸體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裸身照片影像( 下稱系爭裸照影像) 數張 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之猥褻物照片,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人連接facebook「 喬楓巴」帳號後,觀覽前揭猥褻影像。經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1-3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下稱偵5248卷》 第10頁、本院卷第30、33-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5 頁、偵5248 卷第25-27 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以「喬楓巴」帳號公開



模式張貼告訴人裸照之圖及與告訴人Message 對話紀錄等在 卷(見本院簡2845卷證件存放袋)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承認之陳述,仍稱:我不覺得照片已 經構成猥褻,畢竟沒有暴露重要器官,且沒有頭沒有臉如何 佐證是告訴人的照片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 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之散布猥褻物品行 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 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之行為。查 被告本案所張貼之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裸 照影像,雖經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裸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以馬賽克效果予以處理後,再予以張貼該等經馬賽克效果處 理之影像予不特定人得以任意觀覽,已有前揭被告所張貼各 該照片影像資料附卷可憑;然告訴人之裸體、胸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縱經被告先以馬賽克效果處理,但仍明顯可見告訴人 裸體、未著任何衣物而之各該姿態、情狀,業已該當與刑法 所規定之猥褻物品要件無訛。又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 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 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 、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 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所稱散布行 為,既係將猥褻物品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 行為,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係以電腦網路上傳、張貼猥 褻之照片影像檔至公開之網路暱稱「喬楓巴」帳號內,供不 特定之網路使用者連結點選以觀覽,自與散布係以散發傳布 於公眾之行為態樣尚屬有間,應係犯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查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之方式,將其 所拍攝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系爭裸照影像數張 張貼在以暱稱「喬楓巴」帳號公開模式,以供不特定之人得 以上網連結方式,點閱觀覽前開含有告訴人裸體及隱私部分 之猥褻影像等行為,依前開說明,已該當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 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張 貼猥褻照片數張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 布」猥褻物品罪,尚屬有誤,應予更正,且論罪科刑法條 並無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揭所張貼之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各該影像,為其2 人交往期間所拍攝告訴人個人 私密影像或照片,被告當明知告訴人應無任意散布供人觀 覽之意願,然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細故發生爭執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2 人間爭議 ,復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前述方式,將前 揭含有告訴人裸體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張貼在臉書 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方式任意瀏覽,除危害社會 風氣外,同時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因而受有損害,侵害 告訴人之人身權益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和解,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女6 歲,現與母親 、妻、女同住,從事房仲業、月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書籍、雜誌、印刷品、錄音帶、 錄影帶、磁碟帶等),係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準此,被告以facebook並以暱稱「喬楓巴」帳號所張貼系爭 裸照影像(見本院簡2854卷證件存置袋),乃告訴人基於提 出告訴所需,將上開張貼於「喬楓巴」帳號之系爭裸照影像 ,予以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定 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