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31號
TNDM,108,易,1331,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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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璟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璟倚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璟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紅茶幫飲料店(下稱紅茶幫中山店),向店員鄭如晴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料後,即交付1,000元鈔票1 張予鄭如晴以支付上開飲料價金。待鄭如晴找付其1張500元 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之零錢後,郭璟倚明知鄭如晴找 付之數額並無錯誤,竟假意彎腰撿取掉落之金錢,而將該張 找付之面額500元紙鈔抽換為100元紙鈔,並於起身後佯裝鄭 如晴僅找付其手上所持之5張100元之鈔票,向鄭如晴稱少找 錢云云,致鄭如晴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郭璟倚。(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55之12號紅茶幫飲 料店(下稱紅茶幫三舍店),向店員蕭司妤購買價值25元之 飲料,再度交付1,000元鈔票1張予蕭司妤,以支付上開飲料 價金。待蕭司妤找付其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 之零錢後,郭璟倚明知蕭司妤找付之數額並無錯誤,仍以上 開相同手法佯裝蕭司妤僅找付其5張100元之鈔票,而少找錢 ,致蕭司妤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郭璟倚。 嗣經鄭如晴、蕭司妤於當日下午結帳清點現款時,發現各短 少400元現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受騙。二、案經鄭如晴、蕭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郭璟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郭璟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上開店家購買25 元飲料後,分別持1張1,000元紙鈔付帳,並於店員鄭如晴、 蕭司妤各找付975元後,再由被告持5張100元鈔票,向2位店 員表示少找錢,導致鄭如晴、蕭司妤再各自多找付被告4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因 為其精神上不穩定,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糊塗, 並不是要故意騙店員,其於案發當晚及翌日即有至紅茶幫店 裡道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購買各25元之飲料後,各交付1,000 元鈔票1張予鄭如晴、蕭司妤以支付上開飲料價金。待鄭如 晴、蕭司妤分別找付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之 零錢與被告,被告即彎腰撿取掉落之金錢,並於起身後持5 張100元之鈔票向鄭如晴、蕭司妤表示其等少找錢,導致鄭 如晴、蕭司妤陷於錯誤,各再次補找付400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鄭如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蕭司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8至9、12至14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7 至60、63頁),並有刑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出於糊塗,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 云,然由下列理由,可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1.由前㈠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店員鄭如晴、蕭司妤所找付與被 告之紙鈔,確實均係1張500元、4張100元,而被告卻手持5 張100元鈔票向上開店員表示有少找錢之情事,倘若並非被 告原手中本有1張100元鈔票,則被告在接過店員找零之現金 後,縱有掉落再拾起之情事,亦僅可能短少其中1張,而無 多出1張100元鈔票之可能。再者,被告如手上已有1張100元 鈔票,則其僅購買25元之飲料,衡情應會以小額紙鈔先行支 付該飲料價金,但被告卻未為之,竟然2度均各持1,000元之 大面額紙鈔支付。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先行準備100元之紙 鈔1張,以替換店員所找付之1張500元紙鈔。 2.況且,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僅差距約1.5小時,被告於 第一次購買飲料時,業經店員鄭如晴找付其4張百元紙鈔、 零錢75元,則其第二次購買25元飲料時,卻未持既有之零錢 或100元紙鈔付款,再度持大面額之1,000元紙鈔支付,亦與



一般使用現金消費,為求攜帶方便、便於計算,在小額紙鈔 、零錢足以負擔該筆支出之情況下,會以零錢、小額紙鈔先 行支付之常情迥異。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前開第1次買飲料身 上有1,000元、100元紙鈔各1張;其拿上面1,000元之紙鈔給 付,鄭如晴找付其之金錢,均放置車上;第2次下車口袋內 又有1,100元,直接拿給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如被告非刻意持1,000元、100元紙鈔各1張去購買飲料, 則依其所述第2次買飲料時身上有1,100元之鈔票,則其第1 次買飲料時,隨身攜帶之現金當僅不只1,100元,在有多張 百元紙鈔可支付款項之情況下,仍僅持1,000元、100元各1 張購買飲料,且於付款時先以千元紙鈔支付,待店家找錢後 ,再伺機以百元紙鈔替換500元紙鈔,由此顯見被告應是刻 意計算欲攜帶購買飲料紙鈔數量,以遂行上述犯行。(三)被告雖傳訊證人即其妻蘇沛婕欲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紅茶幫中山店道歉乙事,經查:
1.證人蘇沛婕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7月29日其剛下班, 看到被告坐在家裡恍神,被告並說其跟店家說少500元,要 去將錢還給店家;當日被告出門後,很快回來,說店已經關 了,被告亦稱翌日要再拿錢還給店家;翌日,其有打電話問 被告,被告稱有去善化的紅茶幫,向店員阿弟仔說要找老闆 娘,阿弟仔電話打完後,善化派出所警員就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但同日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 善化中山路上的紅茶幫,亦不知悉被告如何前往及被告所稱 阿弟仔店員為何人;其當時只知道被告向善化的紅茶幫多拿 500元,不知道紅茶幫新市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 2頁),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蘇沛婕敘述犯行之全貌,而多有 隱瞞。且證人蘇沛婕所證述被告有前往紅茶幫中山店要還款 乙節,亦全係憑藉被告所陳,並非親見親聞被告有至上開店 鋪欲道歉還款,是證人蘇沛婕此部分證述,證明力甚低,難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翌日即有意歸還紅茶幫上述多 找付之款項。
2.證人鄭如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108年8月2日其與另 一間店的店員、區店長陳美雪、區店長之丈夫一起去報案; 報案做警詢筆錄前,被告並沒有去店內找過其或陳美雪;因 為被告在偵查庭曾稱有去找店內,故其有特別求證區店長, 區店長稱被告沒有來找她,也沒有聯絡;被告是在報警之後 隔日才來店內,警察會過來,是怕被告對晚上人員做出什麼 事;案發後到108年8月2日才報警,是因為其之後去三舍店 跟其他人聊到,才發現有一樣的事情,調監視器才發現是同 一個人,之後才報警,報警之後被告才到店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61、73至7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 3.又倘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或翌日前往紅茶幫中山店致歉 ,則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當會於第一時間受刑事調 查時,提出此情。但遍觀被告於108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1至7頁)卻全未提及其於接受調查前,有再至紅茶幫 中山店之情事,甚至在警察詢問時,堅稱當日店員僅找付其 475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故依被告於108年8月3日警詢 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表示當天晚上回去 就發現有多錢要去道歉,如何發現錢有多?)我有看攝影機 ,確實有拍到500元」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8月3日初受訊 問、警察提示前引之錄影畫面截圖前,根本否認有向紅茶幫 中山店、三舍店店員多拿找付之現金,而係在觀看上開錄影 畫面後才坦認鄭如晴、蕭司妤有多找現金之情事。亦即被告 根本不可能如其所辯:其有在該次製作筆錄前之案發當日或 翌日即察覺店員有多找錢、有誤會,而前往道歉之行為,反 與證人鄭如晴前段所述被告並無於案發當日即前往紅茶幫中 山店,而是報案後始前往等情相合,益見證人鄭如晴上開證 述,較為可信。
4.末查,如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於案發當日即察覺可能係因己 身疏忽而導致店家多找錢,而有意道歉、彌補,縱使於案發 當日或翌日道歉未果,在紅茶幫中山店、新市店除少數休息 日外,幾乎每日都有營業之情況下,被告應可輕易歸還多找 付之金錢,但案發迄今已過數月,被告仍未歸還該店家各40 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更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早有意歸 還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有上開㈠、㈡之積極證據可 證。且被告本件所辯其無詐欺取財故意部分,並非可採,亦 論述如上㈢所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店員詐取金錢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服務業者信任顧客之態度,並因而詐得 金錢,致店家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推諉卸 責,未具悔意,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為 業,已婚、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詐得400元(共計8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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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