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320號
TNDM,108,易,1320,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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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65、666、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聰明犯如附表所示共柒罪,分別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譚聰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謝章千劉任原、王小榮、涂武忠 、王富源、蕭可閔、徐昱呈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章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忠武、蕭可 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劉任原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徐昱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聰明係涉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1頁、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章千劉任原、被害人王小榮、告訴人涂武忠、王富源、蕭可閔、 徐昱呈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2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430號搜索票、臺南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20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0張、 被告以暱稱「譚四」臉書帳號與證人張紹杰間之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4張等資料(詳參警一卷第17、19、25、27-35、37、 57、59-65、67-73、75-93、21、39-51頁、警二卷第20-22 、23-28、29頁、警三卷第23-25、27、29、33、35頁、偵一 卷第33-36頁)附卷可參,復有強力磁鐵1支、六角扳手1組 (9顆)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 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 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 限,則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4所持經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9顆),顯屬質地堅硬之 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可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誤植為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 院自當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附此敘明;如附表編號2、5、 6、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間(共7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為此持兇器卸下告訴人謝章千涂武忠 及被害人王小榮所有之車牌,復竊取告訴人劉任原、蕭可閔 及徐昱呈及被害人王富源之財物,雖已與告訴人劉任原、徐 昱呈、謝章千等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與上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渠等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等情 ;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小孩7歲、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 入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就如附表編號1至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3至5、6號所示犯罪所得之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所竊車牌已丟棄、物品則已 變賣成現金且花用完畢,惟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所述為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至5-6「 論罪科刑」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六角扳手套筒1組(9顆):為被告實 施本件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用,衡情應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相 對應之「論罪科刑」欄,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譚聰明已與告訴人劉任原、徐昱呈、謝章千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 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 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竊取│所犯法條│論罪科刑 │
│號│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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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8年4月│臺南市南區│譚聰明以六角│謝章千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攜帶兇器│
│ │5日12時 │大同路二段│扳手1組竊取 │ │法第321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120號對面 │謝章千所有之│ │條第1項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路旁 │車牌號碼00-0├─────────┤第3款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857號自用小 │車牌號碼00-0000號 │攜帶兇器│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客車車牌兩面│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竊盜罪。│之六角扳手壹組沒│
│ │ │ │。 │。(未發還,已與告│ │收。 │
│ │ │ │ │訴人謝章千達成和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8年4月│高雄市左營│譚聰明以強力│劉任原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竊盜罪,│
│ │9日20時 │區左營大路│磁鐵吸取販賣├─────────┤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許 │165、167號│機內劉任原所│ │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樓之歡樂 │有之沙丁魚藍│沙丁魚藍芽耳機1個 │之普通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貝貝娃娃城│芽耳機1個 │(未發還,已與告訴│盜罪。 │日。扣案之強力磁│
│ │ │左大分店 │ │人劉任原達成和解)│ │鐵壹個,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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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8年4月│臺南市新化│譚聰明以六角│王小榮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攜帶兇器│
│ │12日2時 │區正新路 │扳手1組竊取 │ │法第321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213之2號倉│王小榮所有之│ │條第1項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庫(起訴書│車牌號碼 │ │第3款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誤載為213 │AMJ-3207號自├─────────┤攜帶兇器│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號2號旁空 │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竊盜罪 │之六角扳手,沒收│
│ │ │地,予以更│兩面。 │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 │;未扣案之車牌號│
│ │ │正) │ │,未發還。 │ │碼AMJ-3207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車牌兩面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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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8年4月│臺南市新營│譚聰明以六角│ 涂武忠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攜帶兇器│
│ │12日2時 │區長榮路二│扳手1組竊取 │ │法第321 │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段49號前 │涂武忠所有之│ │條第1項 │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車牌號碼 │ │第3款之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HK-3013號自 ├─────────┤攜帶兇器│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用小貨車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號│竊盜罪。│之六角扳手壹組沒│
│ │ │ │兩面。 │ 自用小貨車車牌 │ │收;未扣案之HK-3│
│ │ │ │ │ 兩面。(未發還) │ │0 13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車牌兩面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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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8年4月│ │ │王富源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竊盜罪,│
│ │12日4時 │臺南市新營│譚聰明以強力│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8分許 │區復興路 │磁鐵吸取販賣├─────────┤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57號內 │機內王富源置│耳機1個(價值1200 │之普通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於販賣機內之│元,未發 │盜罪。 │日。扣案之強力磁│
│ │ │ │耳機1個(價 │ 還) │ │鐵壹個沒收;未扣│
│ │ │ │值1200元) │ │ │案之耳機壹個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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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8年4月│臺南市新營│譚聰明以強力│蕭可閔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竊盜罪,│
│ │12日4時 │區復興路 │磁鐵吸取販賣│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貳月,│
│ │24分許 │152-1號內 │機內蕭可閔置├─────────┤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內 │於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1個 │之普通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藍芽耳機1個 │(價值350元 │盜罪。 │日。扣案之強力磁│
│ │ │ │(價值350元 │) │ │鐵壹個沒收;未扣│
│ │ │ │) │ │ │案藍芽耳機壹個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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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8年5月│臺南市永康│譚聰明徒手竊│ 徐昱呈 │修正前刑│譚聰明犯竊盜罪,│




│ │6日4時22│區大橋二街│取置於店內娃│ │法第32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分許 │109號娃娃 │娃機上方之 ├─────────┤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機店內 │⑴沙丁魚手錶│⑴沙丁魚手錶 │之普通竊│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 │⑵黃色條紋沙│⑵黃色條紋沙 │盜罪。 │。 │
│ │ │ │丁魚耳機1對 │丁魚耳機1對 │ │ │
│ │ │ │⑶凱蒂貓無線│⑶凱蒂貓無線 │ │ │
│ │ │ │行動電源1個 │行動電源1個 │ │ │
│ │ │ │⑷美好2066藍│⑷美好2066藍 │ │ │
│ │ │ │芽音響1對 │芽音響1對 │ │ │
│ │ │ │⑸美好暖手寶│⑸美好暖手寶 │ │ │
│ │ │ │1只 │1只 │ │ │
│ │ │ │⑹美好2009藍│⑹美好2009藍 │ │ │
│ │ │ │芽音響1對 │芽音響1對 │ │ │
│ │ │ │⑺小海螺1只 │⑺小海螺1只 │ │ │
│ │ │ │ │(已與告訴人徐昱呈│ │ │
│ │ │ │ │達成和解,均未發還│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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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