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立生於民國104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底止,以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弟黃立文之元大銀 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下注簽賭六合彩中獎 彩金及賭資兌匯之工具,以傳真機陸續透過上游組頭不詳姓 名年籍的「曾董」向籍設臺南市學甲區之楊素蘭六合彩簽賭 站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公然簽賭的電話下注賭博,且以香港六 合彩開獎號碼兌獎,簽賭全車、二、三、四星,簽中獲得倍 數不等之彩金。簽賭金及所贏中獎彩金以現金交付,或由黃 立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黃立文之元大銀行帳戶和楊素蘭 提供之臺南市將軍區農會陳富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吳雲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或楊素蘭所指定的臺南市將 軍區農會丁玉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間匯轉(楊素蘭 、陳富正、吳月雲、吳雲亭、丁玉蘭等另案偵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同案被告楊素蘭 、陳富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月雲、吳雲亭、 丁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立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富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吳雲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吳月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往來交易明細等 資料、「曾憲埼」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從而,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 1 月起至106 年1 月底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 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以獲取報酬,為圖快速獲得金錢, 藉下注簽賭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期間、賭博之金額非少,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子,需給付扶養費及學雜費,現 從事飲料販賣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與弟 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起訴意旨雖依被告之帳戶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間支出及存 入款項,認被告贏得本案賭博之犯罪所26,171,800元(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26,171,800萬元),然起訴意旨僅就被 告帳戶與往來之支出及存入款項結算,欠缺被告以現金支付 部分。且觀之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即陳富正帳戶)往來日期之始則為 104 年8 月12日,被告利用黃立文名義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 與楊素蘭所使用之帳戶(即陳富正帳戶)往來日期之始為10 5 年7 月11日等情,有其交易往來明細可查,上開時間已在 被告於104 年1 月賭博後逾6 個月至1 年6 個月之久,足認 被告自陳以現金支付賭金部分確實未予以計入甚明,而被告 供稱因賭博有輸贏,甚至將不動產買賣所剩餘之金錢亦輸光 等語,另參酌被告係於106 年1 月間仍利用上開2 帳戶作為 賭博之匯款使用,並於同年1 月底停止賭博,而其所使用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 日僅剩22,186元(見警卷 第85頁),其所使用黃立文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6 年2 月2 日僅剩41,993元(見警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所提出自己 申設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現存餘額、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被告目前確已無資力,故就其犯罪所 得,應以被告至106 年1 月底後結存所餘之金額估算其犯罪 所得,即64,179元(22,186+41,993),始為妥適,並避免 過苛。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64,179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