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暴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緩字第11號、執保字第12號、執聲字第628號),經本院
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號裁定後,受刑人提起抗
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
第16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宗瑞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00實施家庭暴力,並 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9 年11月29日止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表明希望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其行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 ,情節重大,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
1.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2.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 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 刑之標準。
三、緩刑之相關規定:
1.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
3.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4.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1.本件受刑人郭宗瑞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 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00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07 年11 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2.其次,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8年度執護字第85號卷宗,查知受刑人於108年1月3 0 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受刑人表示了解「本件保護管 束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內受刑 人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語,之後 受刑人於108年2月27日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嗣受刑人 於「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7日、108年5月10日、108年6 月19日、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4日、1 08 年9月18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3日 」,均遵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等情,有檢察官指揮執 行命令、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開各該 日期之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33至87頁),未見有「不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先為說明。 3.又受刑人自本件保護管束開始執行迄今,未有犯罪紀錄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故受刑人容未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情形之一之情事,堪以認定。
4.雖然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2月27日,在臺南 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時,未攜帶相關資料,經觀護人告 誡後表明不願配合,且在該日約談前,亦未前往向所在地派 出所完成報到,在該日約談具狀表示:「申請入監執行,沒 辦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等語;之後在108年3月13日至臺南 地檢署報到時,亦表明要入監執行,且要求觀護人為其聯繫 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字第85號卷宗附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新案報到應行遵守事項、觀護輔導 紀要2紙及抗告人之書狀1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本件受刑人嗣後均逐月按時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 到,業見前述,期間不短,次數非一,故認受刑人前開之「 未依觀護人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入監執行、請求觀護人 聯絡被害人」等情,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5.再則,受刑人於本件先前抗告審之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會 跟觀護人說不要繼續接受保護管束,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心情很煩,我現在有工作了,在工地做粗工,我希望可以 繼續去報到。」、「我已經申請新的戶籍謄本給觀護人了。 」、「(為何當時你會要求觀護人聯絡被害人跟你見面?) 我認為告訴人告我是違反父子倫理的,我要脫離父子關係。 我現在已經搬回去西港區了,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絡了。」、 「(如果再給你機會,是否會按時向觀護人報到?)會。」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字卷第25、26頁),可見 本件受刑人仍有履行保護管束之真意,容可認定受刑人與一 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
6.是以,本件尚無法遽認受刑人有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違反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 表明不願配合保護管束係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未保持善良品行」,容有誤會,並不影響本件裁定結果, 附此敘明。
五、末按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 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避免過苛。綜 上,本件受刑人容無一般惡意不履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 形,是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從 而難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受刑人並無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各款之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無具 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