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甲○ 住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員工,偕妹楊碧菊居住於台南縣新化鎮○○路 二0九號台電員工宿舍。被告則是大陸地區居民,係原告於八十七年間透過 友人之介紹而認識。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大陸結婚,並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台灣戶政單位為結婚之登記。原告甫結婚時,滿心 歡喜,原以為至此生活有伴,有人同甘苦禍福與共,可共諧美滿幸福之婚姻 生活。熟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申請來台後,即一再嫌棄於台灣之生 活,且要求與原告分房而眠,拒絕與原告同房。更一再向原告吵著要外出工 作,不願待在家中。原告因慮及被告甫來台,兩人婚姻生活尚有待協調溝通 ,且被告對台灣生活甚為陌生,且不知大陸人民可否在台打工起見,認被告 此時外出工作尚有未妥,而一再對被告好言勸說、溝通,俟其於台灣之生活 適應並瞭解相關法令之後再行考慮外出工作之事。惟被告聞言竟大肆吵鬧, 居家生活難以安寧。被告更於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外出工作時,悄悄收拾行 李不告而別,音迅全無,迄今未與原告連繫。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 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 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同此見 解)。另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之標準,於處以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二二二頁同此見 解)。
(三)本件中,被告不但一再嫌棄原告,拒絕與原告同房,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且執意外出工作,不顧原告請其俟適應在台生活、瞭解在台相關法令後 再出外工作之請求,竟大肆吵鬧不休,令原告居家生活頓陷痛苦深淵,正甚 而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全然無夫妻間應互相扶持共維和諧、幸福、安全婚姻
生活之誠摯基礎令原告心灰意冷至極,已然無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意。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發生破綻,且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確有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大破綻存 在,勉予維持,徒增兩造怨隙,絕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溪圳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述如后: (一)兩造婚後被告前往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雙方婚前了解甚少,雙方感情 基礎極不牢固,被告前往台灣後,發現原告對伊甚是猜疑,嚴格限制被告的 人身自由,不讓伊與外界交往,整天把被告鎖在家中,連鑰匙也不交給被告 ,同時生活上又極不關心照顧被告,嚴格限制被告之經濟支出,連被告生活 和生理上的必要支出都不給被告,予被告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嚴重摧殘,被告 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 (二)造成雙方感情破裂,婚姻關係無法存續的過錯全在原告,被告認為由於雙方 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不牢固,同時由于雙方生活方式、性格修養存在極 大差異,缺乏共同生活的基礎,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嚴格限制被告的 人身自由,既不與被告溝通,更不理會被告的心理感受,反一味地追求自身 的生活和生理需要,極不尊重被告的人格尊嚴,甚至還威脅要將被告出賣, 被告倍受精神上的摧殘和恐嚇,只得逃離原告,故造成雙方感情不睦,無法 共同生活的原因全在于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承擔本件訴訟費用,無事實依據 。故被告同意在不支出任何費用的前提下,願意解除與原的婚姻關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地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各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因 請求離婚涉訟,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大陸結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於台灣戶政單位為結婚之登記,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申請來台,嗣兩 造感情不睦,被告乃於二月二十三日離家迄今未返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並據證人楊碧菊到場證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在湖南長沙 結婚,是朋友介紹,結婚後有到台南縣新化鎮,我們住同一棟公寓,甲○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離開,他沒有說任何原因就離開,他與我哥哥吵架,因被告要吵 著外出工作,我哥哥要求她待一陣子了解後再工作,目前已經知道她回大陸,已 出境,是否回到老家不知道,她一來就堅持不要同房,她睡客廳,從二月五日來 台灣到二月二十三日離開家,她都一直睡客廳,沒有與我大哥同房」等語(見八
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 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 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 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申請來台,旋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離家迄今未返之情,已如前述,以被告來台 不到二十日之短暫光景即返回娘家,並至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顯見兩造共同 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 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兩處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參酌被告具狀亦表明:願與原告解除婚姻關係等 語,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