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綜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COOO-A10814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晚間8時許,丙○○、甲女及其他友人相約在○○市○ ○區○○路00號之「○○KTV」內唱歌飲酒,宴飲結束後, 丙○○與甲女於翌日凌晨4時14分許,又再相約前往址設○ ○市○○區○○路00號「○○男仕女仕經絡推拿、芳療紓壓 」按摩店按摩,並由店家安排丙○○與甲女同在101號包廂 內按摩,其後按摩師於同日凌晨5時32分許按摩結束離開包 廂,而獨留丙○○與甲女在該包廂內時,丙○○因見甲女酒 醉熟睡在按摩床上,竟心生歹念,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5時3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間之某時,利用 甲女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至腳 踝處,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甲女因感覺雙腳被扳開而驚醒,並發現其所著內褲已被 脫至腳踝處,便以更換衣物為由,要求丙○○離開包廂,迨 甲女返家後,因不甘受辱,遂在友人甲○○陪同下報警究辦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 甲女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證件 存置袋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告訴人甲女證述案發經過(他卷第51至57頁)、證 人即甲女友人甲○○證述陪同甲女報案經過(他卷第55至57 頁)、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甲 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 18頁、他卷第7至11、39至47頁)、上開按摩店現場照片8張 (警卷第19至22頁、他卷第13至19頁)、上開包廂外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23至28頁、他卷第21至31頁)、 甲女與其陪同報案友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9至30頁)、於甲女內褲上護墊檢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 刑生字第1080081940號鑑定書(偵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 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 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 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告乘甲女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 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 友關係,竟利用甲女酒醉熟睡之機會,對甲女為乘機性交, 足以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權利,致甲女身心受 創至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可參,並已賠償和解金完畢,堪認其有具體悔改之誠意,且 其於犯行中所施用之手段,尚非屬於長時間、傷害性之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並提出告訴人所親簽如附件所示確認書(其上載有「本人同 意丙○○於認罪的前提下,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為證 ;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為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規定, 且告訴人表示:其當初簽立附件所示確認書,真意為相信司 法並尊重法官判決,並非幫被告求情,亦非同意緩刑等語,
有告訴人108年12月9日陳述意見狀可參(附於院卷之證物袋 內),並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女簽立附件所示確認書之真意如甲女108年12月9日陳述狀 所載等語(院卷第117至120頁),故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意見 ,難認本案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主張 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要無足採,故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和 解金完畢,僅得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 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