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74號
TNDM,108,交訴,174,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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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政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政忠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無照駕駛車牌RAV-957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埔聖街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蔡○逸 (91年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ADG-515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搭載葉○儒(92年生,年籍詳卷),沿埔 聖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欲左轉駛入永大路3 段,雙方因煞 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蔡○逸葉○儒(下合稱蔡○逸等2 人)人車倒地後,蔡○逸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及踝、右足 擦挫傷之傷害;葉○儒則受有右踝部、右大腿、右手肘擦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詎周政忠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 其有肇事致蔡○逸等2 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明知或可得 預見係少年),且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駕駛 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蔡○逸等2 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駕 上開A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逸等2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違(見警卷第1-12頁、108 年度偵字第 7305號卷《下稱偵卷1 》第47-49 、本院卷第64、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蔡○逸等2 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1 頁、偵卷1 第45-51 頁)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A 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見警卷第22-41 頁)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70-72 、81-113頁)可稽,而告訴人蔡○逸等 2 人係因本案車禍均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61-62 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警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與上開B 車發生碰撞致蔡○逸等2 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 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1 日函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8 年度 偵字第1265號卷《下稱偵卷2 》第49-51 頁背面)可佐。而 告訴人蔡○逸等2 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 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 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 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無駕駛執照,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下稱偵卷1 第47頁背面),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警卷第58頁), 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蔡○逸等2 人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1 個過失傷害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過失犯與故意犯,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 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



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 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 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 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本案告訴 人蔡○逸係91年出生、告訴人葉○儒係92年出生,有卷附 年籍資料可參,其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駕車肇事使告訴人蔡○逸等2 人受傷後故意逃逸, 肇事逃逸部分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犯罪),惟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茲被告與告訴人蔡○逸等2 人素不相識,發生 擦撞時因僅一瞬間,以案發當時係雨天,且告訴人蔡○逸 當時頭戴安全帽,告訴人葉○儒未戴安全帽坐於機車後座 ,實難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告訴人係未滿18歲少 年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告 訴人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此部分當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㈣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 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 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 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 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 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



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 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 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 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準此,被告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 惟告訴人蔡○逸受有右肘、右手、右膝及踝、右足擦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儒則受有右踝部、右大腿、右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 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亦得以即時獲取他 人救援,可見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是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應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被 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⒊被告自95年間起因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傷害、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等案,均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在案,最近1 次係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並於107 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而本案為肇事逃逸犯行,兩者罪質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不同,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且於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表示致歉之意,且 承諾將來出監後會儘力賠償告訴人,表現悔意,暨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捆工,月入約新 臺幣3-4 萬元,獨自一人生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末查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 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 被告係駕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肇事,而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如上述,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 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 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況該號解釋理由中亦 載明:「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 ,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 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 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 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案已斟酌上開意旨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 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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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