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1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6847號),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和原於民國107年6月16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里港鄉朝厝 村附近其朋友住處飲酒,並續於同日稍晚至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七賢二路52號之「美麗華舞廳」內飲酒後,致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醉程度,蔡和原明知其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107年6月17日 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蕭梁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美麗華舞廳」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2號「美麗華舞廳」大門前 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先撞及行人陳 龍恩、蕭梁羽、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 、范德祥、宋文傑等9 人,及在前停置由陳招彰、陳全德、 楊文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757-F6號計程車、 ARF-5833號自用小客車等3 部,對向駛來邱吉強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共4部),致陳龍恩受有頸 部連帶壓迫神經、雙手麻痺之傷害;蕭梁羽受有右足挫傷及 瘀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小蘭受有手、腳、下 巴、腰受傷;陳奕任受有手、腳多處傷之傷害;林翃鋕受有 頸部、左肘、雙膝、右踝擦傷、背部挫擦傷、骨盆骨折等傷
害;劉俊良受有左膝韌帶斷裂、右腳挫傷之傷害;許銘中腳 部受創之傷害;范德祥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 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右股骨線性骨 折及右腓骨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併左側坐 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宋文傑受有右肩挫傷、左小指骨折合併 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邱吉強則受有 頭頂擦傷(頭部挫傷)及背、腰部疼痛(腰背拉傷)等傷害 。詎蔡和原在「上址美麗華舞廳」大門前肇事後,見陳龍恩 、蕭梁羽、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范 德祥、宋文傑及邱吉強等10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 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繼續直行沿七賢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東側時,撞及 路旁行道樹方停止前行。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07年6 月17日上午6時44分由醫院對蔡和原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 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 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1.5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林翃鋕、邱吉強、陳龍恩、蕭梁羽、楊小蘭、劉俊良、 范德祥、陳奕任、許銘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和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翃鋕、邱吉強、陳龍恩、蕭梁羽、楊小蘭、劉俊 良、范德祥、陳奕任、許銘中、宋文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本件被告駕車肇事經過甚明,並就其等分別所受傷害陳 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各件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車禍後,經抽血檢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311mg/dl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2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肇 逃自撞路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七賢二路)各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 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第1項前段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廢除第2項有 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該條前段關於過失傷害罪法定刑 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故時未領有得駕車 之駕駛執照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參見警 卷第19頁),且其於事故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翃鋕等人因而受傷,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故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前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 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造成前揭10位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論以1 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 負擔過失傷害之責外,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領取合格駕駛執照卻擅 自駕車,且於飲酒後執意駕車,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導 致高達10人受傷之結果,其酒醉駕車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程度非輕、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 、肇事後,亦未停車處理而是續行駕車前行,對受傷之告訴 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數犯行,然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16847 號)所指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宋文傑,而使告訴人宋文傑受 有前揭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移送意旨所指被告對告 訴人范德祥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與原起訴意 旨所載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相同,業經 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