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蒼於107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權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張郁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欣霓,沿臺南市新營區延平路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時,見狀煞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郁芬、林欣霓人、車倒地,張郁芬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3公分撕 裂傷、右側小腿1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 ;林欣霓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郁芬及林欣霓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及 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