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辛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63號
被 告 許辛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辛田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8 年 11月24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之「夏林海鮮店」 內飲用啤酒,迨翌(25)日0 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0 時23分許,沿臺南市南區 西門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 段 445 號前,不慎自後擦撞同向違規停在上址路邊紅線上為黃 進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側保險桿 ,致許辛田人車倒地,許辛田因而受有右手小指及右腳擦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0 時56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測得許辛田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辛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黃進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等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