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77號
TNDM,108,交簡,307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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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 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 1629號
被 告 安平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平中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08 年7 月2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於108 年 11月30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賢街某釣蝦場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2月1 日 )凌晨0 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因身 上發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0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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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