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 00元、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 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41號
被 告 馮正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2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8年12月10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買菜,嗣 於108年12月10日16時9分,行經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南54線
與台19甲線之路口處,因馮正旺違規紅燈越線,經警攔停稽 查,於108年12月10日16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交通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犯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