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被 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1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條第3 項,被告所 涉犯之同條第1 項規定既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 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 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 酒類後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 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併考量其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705 號為 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業已繳納處分金新臺幣2 萬2,500 元予 公庫(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665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板模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
被 告 高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明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 鄰○○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7時1 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8 分許對高玉明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