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31號
TNDM,108,交簡,3031,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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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起「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 73巷與開元路口時」為「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巷與開元 路口左轉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 21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被告行為 確有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邱智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揚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73巷與開元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撞擊前方之行人方晃攸沿臺南市 北區開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人穿越道行走,致方晃攸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邱智揚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 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方晃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8 偵 12758 卷第24-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晃攸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7 頁,108 偵12758 卷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1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41、



43-45 、31-39 、25-29 頁),而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按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再者,為求慎重,依職權復將 本案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 發生原因,認「一、邱智揚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二、方晃攸無肇事因素」,此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 1081318296號函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108 調偵1837卷第11-14 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加重其刑: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 警卷第21、4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 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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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