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扆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扆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1.1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本案已是第3 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許扆旋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扆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交 簡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1 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天上人間 酒店內飲用數量不明之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翌( 19) 日7 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其駕車搭載洪羽隆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 段 與永南街口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芝惠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 ,經警 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0時21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扆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芝惠、洪羽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 一) 、( 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扆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