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05號
TNDM,108,交簡,3005,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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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廣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宋廣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放路旁 之車輛而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被 告 宋廣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廣祥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晚 上10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晨2 時許 ,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江素津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 送醫治療,員警獲報後於同日凌晨3 時17分許,至臺南市立 醫院新化分院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廣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江



素津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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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