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78號
TNDM,108,交簡,297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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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震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 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 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8年6月6日遭公路監 理機關以「酒駕逕註」而吊銷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 告 簡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震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1月12日16時許起至1 6時30分止,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震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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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