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969號
TNDM,108,交簡,2969,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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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 度、幸未肇事、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並斟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王進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36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慶自民國108年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 巷附近麵攤內,飲用啤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2 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王進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成功路與觀亭街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並發覺其渾 身酒味,遂於108年2月2日上午7時34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現場照片 2 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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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