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肇事致 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陳華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山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提 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773 號、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108 年10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6日2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商港之船舶上飲用啤酒後,隨 即返回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166 號3 樓之8 居處休息,然其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16 日14時40分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取遺失物之際,為警查覺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年月 16日14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