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李忠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製麵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文路與裕忠 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忠義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 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