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880號
TNDM,108,交簡,2880,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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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八年度調偵
字第一五一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宏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沈宏霖於本院 之自白及告訴人蕭政信於本院之指訴」。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沈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蕭政信為肇事主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脛、 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共住院16日,需專人照顧6 個月,休養1 年,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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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