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偉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峯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9時53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台南市○○區○○里○○○街00巷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經警攔截,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峯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有 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