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智誠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 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
三、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與告
訴人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 時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楊秀梅無 肇事因素,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被害人洪○○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 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楊秀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強制責任 險業已理賠告訴2 人及被害人共597,209 元,此有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881 號交易卷第45、47頁),惟雙 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65號
被 告 蘇智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道路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南74線土庫2 之2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俟前 車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欲右轉 土庫2 之22號時,適有楊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蘇憶婷(蘇憶婷手抱嬰兒洪○○,106 年2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楊秀梅 見蘇智誠駛至其前方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秀 梅因而受有左肩挫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肱骨上端骨 折之傷害;蘇憶婷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洪○○則受 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肩膀擦傷、膝部挫傷之傷害。嗣蘇智 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 肇事者,停留在現場,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秀梅、蘇憶婷(蘇憶婷關於洪○○部分,係以法定代 理人身分獨立告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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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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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蘇智誠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 │中之供述 │ 105-JRC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
│ │ │ 告訴人楊秀梅所騎乘之機車搭│
│ │ │ 載告訴人蘇憶婷發生碰撞事故│
│ │ │ ,告訴人楊秀梅、蘇憶婷等人│
│ │ │ 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⑵被告│
│ │ │ 坦承其有超速行駛、超越時未│
│ │ │ 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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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梅於警│告訴人楊秀梅有於上揭時地,騎│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搭載告訴人蘇憶婷、洪○○,並│
│ │ │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告│
│ │ │訴人楊秀梅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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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告訴人蘇憶婷於警│佐證告訴人蘇憶婷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手抱告訴人洪○○並乘坐由告│
│ │ │訴人楊秀梅騎乘之車號 000-000│
│ │ │號機車,嗣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
│ │ │生擦撞,告訴人蘇憶婷、洪○○│
│ │ │等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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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線,現場屬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 │(一)(二)、證號查詢│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 │車車籍、現場(含雙方車│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
│ │損)照片 17 張。 │ 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
│ │ │ 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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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告訴人 3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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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 │ 鑑定委員會 108 年 7 │定委員會鑑定,經覆議結果為:│
│ │ 月 15 日南市交鑑字第│「一、蘇智誠駕駛普通重機車,│
│ │ 00000000 00 號函附之│與楊秀梅駕駛普通重機車同向行│
│ │ 南鑑 000000 0 案鑑定│駛路肩,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
│ │ 意見書 1 份 2. 臺南 │持前候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 │ 市政府 108 年 9 月 │。二、楊秀梅無肇事因素。」之│
│ │ 19 日府交運字第 │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 │ 00000000 00 號函之覆│生確有過失。 │
│ │ 議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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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
│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肇事者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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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即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 全。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當 時道路狀況為市區道路、直路、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肇事 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併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超速行駛、超越時未保持前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足認被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確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兩車之間隔,致不慎擦撞告訴人楊秀 梅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楊秀梅 、蘇憶婷、洪○○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屬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 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84 條前 段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 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 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四、是核被告蘇智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楊秀梅、蘇憶婷及洪○○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