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59號
TNDM,108,交簡,2759,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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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育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育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 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江柏葦駕駛並於該路口外側車道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復又追撞由 林麗心駕駛並於該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被 告田育哲就醫,在臺南市安南醫院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5毫克,已嚴重超出法 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 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4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田育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育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 田育哲不知惕勵,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永大路某友人處,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明知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9 )日下午7 時30分之前 某時,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 ,於同(9 )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 ○0 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江柏葦駕駛並於該路口 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3809-DU 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後,復又追 撞由林麗心駕駛並於該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9650-LV 自 小客車右後車尾而肇事。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身有酒味 田育哲就醫,並於同(9 )日下午8 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 南醫院施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育哲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江柏葦、張翁瑤林麗馨蘇駿恆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監視器 攝錄影像所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駕公 共危險罪嫌,請酌情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清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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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