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杰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杰曾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104 年間 經監理機關依法註銷上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AZD-7833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國道一號南向323 公里800 公尺處(即臺南市永康區路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不得超速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 過速限(當時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每小時120 公里之速度 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莫拿. 麗比合駕駛車牌631-H9營業 用曳引車,王嘉杰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因 中線車道前方亦有其他車輛,王嘉杰遂緊急煞車,導致所駕 駛上開車輛失控擦撞莫拿. 麗比合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失控 擦撞路肩護欄,而莫拿. 麗比合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莫拿. 麗比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3-36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違(見108 年度他字第4426號卷《下稱偵卷1 》第 51、55-57 、85-87 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亦為被害人莫拿. 麗比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1 第49、53-54 、85-89 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暨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見偵卷1 第41、45-47 、65-77 頁 )可佐,並經本院就本案事發經過,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4-3 5 、39-45 頁)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1 第7 頁) 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01 條第1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見偵卷1 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貿然超過速限之每小時120 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及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所駕駛之曳引車失控擦撞護欄,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至為灼然。而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 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
傷)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 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 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 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領有普通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註銷,且迄本案車禍發生被告 並未重新考領,被告係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見偵卷1 第63頁)可佐,則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核屬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 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 有未洽,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規定,且因兩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卷第 36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因超速、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 成年1 子1 女,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