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40號
TNDM,108,交易,940,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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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庭瑜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上午6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公學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公學路1段124巷口 ,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適告訴人黃璟鈞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1段124巷北往南方向駛至,同有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璟鈞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璟鈞告訴被告邵庭瑜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08年12月3日與 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 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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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