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08號
TNDM,108,交易,90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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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育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子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18時45分之前某時許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 00號之艾麗絲幼兒園。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黃子育開車抵 達艾麗絲幼兒園,其下車欲接送其子,因與幼兒園園長鐘金 嬋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 ,對黃子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子育、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6毫克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 辯稱:我的小孩被學校司機言語霸凌不只一次,我下車要跟 司機理論前先在車上喝高粱壯膽云云。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 :被告係停車後下車前才飲酒,斯時未受酒精影響,故於影 片中行走正常,並無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 精神處於麻痺等狀態,尚能意識清晰地與幼兒園方發生爭執



,可知被告並無酒駕犯行,而係於停車熄火下車前才飲酒甚 明,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至艾麗絲幼兒園,其後與幼兒 園園長鐘金嬋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8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 人鐘金嬋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郭益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證人即艾麗絲幼兒園園長鐘金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大 約於17時30分許,幼兒園放學時間,被告來接送小孩時,因 先前對園方管理方式有不同意見,曾於當日上午在兩位老師 面前辱罵,所以下午我看見他來接送時,我便上前要與他溝 通了解情形,被告便辱罵幼兒園執行長,無法溝通,過程中 員警有到場處理;被告大約於17時30分許開車到幼兒園,下 車要接送小孩,我只看見他自己一人前往,車上也沒有其他 人員;被告是從駕駛座下車的,下車後約1、2分鐘便與我發 生爭執,我會特別留意被告是因為他早上送小孩到幼兒園大 門前,就因學生戴口罩的問題對執行長辱罵,我有特別留意 ,想要在下午與他見面溝通,所以有特別留意被告來接送小 孩的時段,我很清楚看到他從北區育德一街87巷口轉進來, 並將車輛停在幼兒園大門口前的對面車道,他駕車到幼兒園 大門口前停車後,就馬上下車,大約不到30秒等語。(三)證人即當日處理警員郭益鈞於偵查中證稱:110報案系統說 有人吵架,我於18時許到場,因為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我有詢問被告及鐘金嬋有關被告是如何到幼兒園,兩人均回 答被告是駕車過來,我便通知其他同事攜帶酒測器對被告實 施酒測;在酒測之前,被告並沒有說他是停好車後才在車上 喝高粱酒,他很配合做酒測,我沒有去看車內有無酒瓶,因 為被告根本沒有這樣抗辯,所以我沒有去看等語。(四)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係停車後喝酒壯膽以便下車與司 機理論,其後不欲開車,欲等待其父親來接送云云,惟依證 人鐘金嬋前開所述,被告於先前已與艾麗絲幼兒園人員發生 爭執,並曾在老師面前有所辱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非 首次與幼兒園人員發生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須藉酒壯膽之 情形。再者,被告係單親父親,僅與其子同住,案發當日上 午係被告接送小孩上學,案發當時亦係下班後欲接送放學之 小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被告當日既 係開車前往接送小孩返家,且於當日上午已與幼兒園人員發



生爭執,卻謂其於當日下午接送小孩返家時,突萌藉酒壯膽 之意,且捨棄原本親自接送小孩返家之念頭,欲於下車飲酒 後改由其父來接送被告與其子返家,顯有違常情。又被告前 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4 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及於100年間,因 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及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5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對於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知 之甚詳,若被告確係停車後始飲酒,何以不於警員郭益鈞到 場施以酒測時明白告以上情即可,亦與常情不符。(五)前開車輛在艾麗絲幼兒園前呈現停止狀態後,直至被告徒步 現身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艾麗絲幼兒園前方時,前後間隔 約略14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核與證人鐘金嬋前開證稱被告停車後隨即下車等語相 符,可知被告當時停車後隨即下車,且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 ,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停車後仍逗留車上飲酒之情事,顯見 被告確係酒後駕車至艾麗絲幼兒園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5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 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 高度危險,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宜 予以輕縱,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作、離婚 、育有兩子,其中一子由被告撫養,另一子由前妻撫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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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