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98號
TNDM,108,交易,898,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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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3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勝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勝利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AH U-85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北安路四段路口時,欲右轉北安路四 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士鈺駕駛車牌MEJ-9622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六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士鈺當 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 三處撕裂傷各為3 公分、1 公分、1 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 、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 等之傷害。翁勝利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 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 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士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 -33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勝利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7-18 頁、本院卷第 30、33-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鈺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5-8 頁、偵卷第17 -18頁)情形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見警卷第9-20頁)可佐。而 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視力喪失、臉部 三處撕裂傷各為3 公分、1 公分、1 公分、顱底骨折併氣腦 、顱內出血、內耳積血、身體多處擦挫傷及上門牙兩顆斷裂 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警卷第22-25 頁)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係日間光 線良好、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 於林士鈺騎機車駛至該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 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所 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9頁),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一人生活,從事鐵工,月入約新臺幣2-3 萬元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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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