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88號
TNDM,108,交易,788,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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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1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錦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成錦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下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86 80-K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 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 段與北安路1 段262 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 務,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北安路1 段262 巷,適有李心人騎乘 車牌NKI-46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安路1 段對向之機慢車道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2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心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4 至6 節胸椎骨折併胸脊脊髓未 完全損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符合重大傷病 等重傷害。林成錦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 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 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心人之配偶謝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成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770號卷《下稱偵卷1 》第23-24 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3-4 頁)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等 在卷(見警卷第23-36 頁)可佐。而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 有第4 至6 節胸椎骨折併胸脊脊髓未完全損傷症候群、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符合重大傷病等重傷害,亦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記載可憑(見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適於李心人騎機車駛至該路口,而兩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 灼然,而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 為自用小客貨之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 年5 月21日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見偵卷1 第15-18 頁)可佐。被害人所受傷害又因 本案車禍所致,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上開鑑定意 見書亦載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上開之過失,已如上述,則被害人雖亦與 有過失,然被告亦不能因而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 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9 頁),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行駛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害人受有第4 至6 節 胸椎骨折併胸脊脊髓未完全損傷症候群、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 償金額(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被害人請 求850 萬元)未達一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2 子皆成年、同住共同生活,業工程放樣 ,月入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表示願給付被害人517 萬元, 業如前述,未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因被告無意賠償所致,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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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