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亮佑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韻竹,沿臺南市東區東寧 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東光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應逆向駕駛,且應依規定於東寧路 512 巷巷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後行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闖越紅燈自東寧路路旁逆向左轉駛入東光路,適有溫育 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自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陳亮佑致緊急煞車而倒地,溫育霆因 此受有右足多處蹠骨骨折合併脫位、蹠骨間韌帶斷裂脫位等 傷害。
二、案經溫育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亮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已為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亮佑固不否認
告訴人溫育霆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 有右足多處蹠骨骨折合併脫位、蹠骨間韌帶斷裂脫位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 兩段式左轉,但東寧路512 巷巷口狹小、車輛多,我是在東 光路綠燈之後,跟著東光路行進的車輛一起行動,我滑行到 東寧路路邊的時候,已經看到東寧路是紅燈了,我有闖越東 寧路的紅燈,我對於交通規則很清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晚上8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韻竹,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 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倘欲自東寧路左轉東光路1 段,須先於 東寧路綠燈時直行至東寧路512 巷巷口之待轉區內停等,待 東光路1 段與東寧路512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始可直行駛 入東光路;惟被告行經東寧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東光路時,未先駛入並停等於東寧路512 巷巷口機車待轉區 ,僅在東寧路路邊停等,嗣後左轉進入東寧路與東光路路口 逆向駛向東光路1 段,而告訴人沿東寧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東寧路欲進入東寧路與東光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倒地, 因而受有右足多處蹠骨骨折合併脫位、蹠骨間韌帶斷裂脫位 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過東光路與東寧路 口時,我是行駛在外側供直行及右轉的快車道,被告機車先 是在右邊停著,突然從我右前方衝出,我緊急煞車,差點撞 上被告,當場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調查表㈠「⑤光線欄」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3夜間有照 明」】、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106 年8 月4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成大醫院107 年1 月8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27至28頁;偵一卷第14頁) ,上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時是在東光路綠燈之後,跟著 東光路行進的車輛一起行動,我滑行到東寧路路邊時,已經 看到東寧路是紅燈了,我有闖越東寧路的紅燈等語。然查: ⒈被告先是於107 年4 月3 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東光路是綠燈 ,東寧路轉成紅燈,我還是騎入路口,慢慢靠右邊等,沒到 機車待轉區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次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是在東光路綠燈之後,跟著東光路行進的車一 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我當時已經看到東寧路502 巷的車已經移動,雖然我沒有注 意到東光路是否綠燈,但我看到有車移動,應該就是綠燈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94之1 頁)。則被告對於是否因看到東光 路號誌轉為綠燈而左轉乙節,前後所述已屬顯然矛盾。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駕駛MMA- 5771號普通重機車沿東寧路機慢車道由西往北方欲左轉往東 光路1 段,至事故地點,與告訴人N5J-972 號普通重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當時路口剛好黃燈轉紅燈,我還沒到待轉區, 然後我想要左轉往東光路,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接近,對方 應該是沒有減速,之後煞車不及然後自摔。我們雙方沒有發 生碰撞。我發現對方摔車後,我就返回來看他有沒有怎樣並 通知警方前來,我轉彎前有打左側方向燈,約10至20公尺之 前就打方向燈(約略黃燈在轉變成紅燈的時候)等語(見警 卷第1 頁);被告再於107 年1 月6 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 我於106 年08月02日晚上9 時28分許所製作之第1 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實在,因為當時路口號誌不明,而當 時我見是紅燈,且前方車輛太多,我欲左轉進入東光路,所 以就直接紅燈左轉,如果是紅燈,我左轉是違規,而對方應 該是剎車停在紅燈停止線上,而不是因看到我左轉才造成他 急剎不急造成他自行滑倒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由被 告兩次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俱未提及有事故發生 前有因看到東光路1 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而左轉,或者因 東光路或東寧路512 巷巷口車輛起駛方隨同該等車輛一同左 轉,且查被告上列兩次警詢時間間隔約5 個月,倘若被告於 第一次警詢時因情緒緊張而一時未想起事故發生當下之情形 ,自得於第二次警詢時予以補充,然其於第二次警詢時除了 未補充事故發生時有該等情形外,尚供稱是因東寧路紅燈且 前方車輛太多,我欲左轉進入東光路,所以就直接紅燈左轉 ,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警詢筆錄沒有我 有陳述但未記載或記載錯誤的情形,我當時有確認過警詢筆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究竟是因見東光路、東 寧路512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燈或車輛起駛,還是只是因為見 到東寧路之號誌為紅燈或汽車左轉綠燈,其欲藉路口淨空之 時機左轉進入東光路1 段,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東寧路與東光路口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之106 年8 月2 日晚上6 時45分至9 時期間 ,號誌時制計畫為:㈠第一時相:東寧路雙向直行、右轉通 行,綠燈62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㈡第二時相:東寧路 雙向左轉通行,綠燈10秒、黃燈3 秒、全紅2 秒。㈢第三時 相: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通行,綠燈33秒、黃燈3 秒、全 紅2 秒;查當日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107 年8 月31日南市交工字第1070979888號函在卷可
憑(見偵二卷第69頁)。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東寧路 口號誌燈號情形紀錄表,東寧路雙向號誌時制之順序均為㈠ 直行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約62秒;㈡黃燈約3 秒;㈢紅燈約 2 秒;㈣紅燈及汽車左轉箭頭綠燈約10秒;㈤黃燈約3 秒; ㈥紅燈約50秒,有告訴人提出之東寧路口號誌燈號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兩份資料所載之號誌時制 情形應屬大致相同。又被告除上列警詢供述外,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警詢時說當時東寧路的路口剛好是黃燈轉紅燈 ,我不確定當時東寧路是否為左轉綠燈,我當時看到的是黃 燈轉變成紅燈的時候,我就越過東寧路的停止線,我說黃燈 轉紅燈是指東寧路不是東光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東寧路轉成紅燈,我還是騎入路口 ,慢慢靠右邊等,沒到機車待轉區,我大概等了五秒,才往 東光路1 段騎,我是逆向左轉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 ;再依上述東寧路時制計畫,可知東寧路號誌於轉換為紅燈 之後,會先持續全紅2 秒,次轉換為左轉箭頭綠燈10秒,再 轉為黃燈3 秒、全紅2 秒之後,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才轉 換綠燈33秒。縱依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供述其於 東寧路口轉成紅燈後停等5 秒後再往東光路1 段左轉,然而 其左轉之時應尚在東寧路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或黃燈之際, 此時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巷口之號誌應皆是紅燈因而車輛 均不得前行,自無被告所辯之因見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巷 口車輛前行方隨同左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不足採。 ㈢另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有兩段式左轉,但東寧路512 巷巷 口狹小、車輛多,所以沒辦法停進待轉區內等語。然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東寧路左轉東光路 1 段方向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參偵二卷第151 、 153 頁照片),被告於左轉時,自應先於東寧路512 巷巷口 之待轉區停等後,待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 燈時,始可直行進入東光路1 段。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東寧 路512 巷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是否確因車輛壅擠而無法再停入 被告車輛,事後已難查考;惟倘認被告供述其機車進入東寧 路與東光路路口時東寧路號誌已屬紅燈乙節為真,被告進入 東寧路與東光路路口時,因東寧路號誌為紅燈,被告本難以 再持續前行強行闖越東寧路512 巷巷口而駛至機車待轉區內 ,被告辯稱是因待轉區車多所以沒停入待轉區,已難採信; 況縱該機車待轉區內已停滿車輛而無法再供被告機車停等, 然而被告仍可暫行將車輛停至待轉區後方之同向車道內,或 可暫時停放於待轉區旁之安全處所,無論如何都相較於本件
任意停於東寧路路旁之情形更為安全、妥適,且自警方拍攝 之現場照片,亦可見有其他駕駛人將車輛停等於待轉區外緊 貼邊線處及暫停於待轉區後方(見警卷第14頁現場照片)。 復查,
本件被告既供承於進入東寧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則此 時被告自應先待東寧路口號誌轉為直行綠燈時,始可直行進 入待轉區停等,再待東光路與東寧路512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 燈時再行直行進入東光路1 段,然而被告完全捨此不為,逕 自違規逆向自東寧路路旁跨越路口欲左轉進入東光路1 段, 其辯稱無法將機車停進待轉區內,方暫停於東寧路旁並逆向 左轉乙節,應屬無稽。綜合上開理由,應足認被告確有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闖紅燈逆向左轉之過失。 ㈣又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就被告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停等 於東寧路之位置,陳述有所不一。然查,無論是被告或告訴 人所稱之停等位置(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停等之位置 均位於東寧路右側路邊,且均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最後停 止之地點均相距甚近,在告訴人自陳於事故發生前時速約每 小時40公里之行駛速度下(見警卷第6 頁),被告原在東寧 路旁停等突然左轉橫越東寧路時,無論被告是從被告所繪或 告訴人所繪之位置開始左轉,應均會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之 結果,故縱認被告所繪之停等位置為真,亦難認為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㈤另查,證人陳韻竹雖於107 年4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未具結):被告騎機車從東寧路出來,號誌是紅燈,他 闖紅燈騎出斑馬線,未到機車停等區就停下來等,之後東光 路的號誌變為綠燈,我們就往東光路騎,我們在東光路上聽 到有人摔車,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當時東 寧路是否有別的機車在停等紅燈,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 卷第33至34頁)。惟其另於107 年8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被告當時載我,騎在東寧路上朝夢時代方向行駛, 到路口時,東寧路方向已經紅燈,被告慢慢將車靠旁邊騎, 我沒印象他機車是否有靠邊停,我有印象東寧路是紅燈,被 告經過東寧路紅燈之後,我忘記過幾秒,被告就左轉東光路 走,突然我聽到後面有人摔車,我沒有看到東光路的號誌, 我當時未注意看燈號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證人陳韻竹 既已具結證述其當時未注意看燈號,且證人陳韻竹為被告友 人,又於事故發生後間隔約8 個月餘方於偵查中作證,則其 陳述既有上述顯然矛盾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是在東光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才左轉騎向東光路,應屬 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㈥復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故發生前我在東寧路由 西往東方向,要往歸仁區直行,經過東寧路與東光路路口, ,我經過東光路口到斑馬線時,我看到陳亮佑在我右側,停 在路邊靜止狀態,我就繼續往前騎,突然發現陳亮佑從路邊 越過斑馬線,要左轉東光路,我騎到斑馬線附近,要閃避陳 亮佑,不慎摔車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東寧路往歸仁方向,經過東光路與東寧 路口時,當時右手邊突然衝出被告的機車,差點跟被告的機 車發生碰撞,我為了閃避而緊急煞車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75至77頁);證人陳韻竹則證稱:被告機車經過東寧路紅 燈之後,我忘記過幾秒,被告就左轉東光路走,突然我聽到 後面有人摔車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 稱:當時我想要左轉往東光路,沒有注意到後面有車接近, 對方應該是沒有減速,之後煞車不及然後自摔等語(見警卷 第1 頁)。依上列陳述,告訴人具結證述係因被告機車突然 出現,閃避不及所以摔車,證人陳韻竹亦具結證述被告左轉 後未過許久即聽見後方有摔車的聲音,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 人係為了閃避其機車方急煞摔倒,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上述過失,業已認定如上,足認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 煞摔車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間,應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陳亮佑騎乘MMA-5771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左轉東光路,應依規定採行兩段式左轉,卻在東寧路西 往東號誌變為紅燈時,即違規闖紅燈由東光路口西側的行人 穿越道逆向左轉東光路,為肇事主因,二、溫育霆騎乘N5J- 9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可以於清道時間內更加警覺注意車前 狀況,卻未能充分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 二卷第123 至197 頁),經查,上開鑑定報告於鑑定結果認 定被告有由東光路口西側的行人穿越道逆向左轉東光路之判 斷依據,是基於認定警方拍攝照片內之地面輪胎痕,為被告 機車所留下(見偵二卷第169 、185 、191 頁),以及從被 告事故後之機車位置(見偵二卷第159 、191 )作為判斷; 然而就輪胎痕部分,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資料,於編號8 之 照片下方並無特別勾選或標註拍攝對象為「輪胎痕」、「拖 痕」、「煞車痕」之跡證(見警卷第17頁下方照片),且自 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該輪胎痕確實是被告機車所留下,則此 部分之論據自有所瑕疵;再就被告機車位置而言,警方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上方載有「三、肇事車輛A 車未保 持現場、B 車有保持現場」、「五、依圖示A 車係指 MMA-5771號普通重機車」,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位置於警方 到場時已有所移動,與事故發生當下有所不同,被告亦於警 詢時供稱:我發現對方摔車後,我就返回來看他有沒有怎樣 並通知警方前來,車輛於停止有移動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可知警方拍攝之編號2 照片內被告機車位置,並非本 案發生時被告機車之位置。則該鑑定報告就此兩部分之論證 應有所違誤,就此兩部分之認定應非可採,然不應據此逕論 該鑑定報告全非可採;同鑑定報告其餘就被告具有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違規闖紅燈逆向左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於清道時間內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尚 屬論證明確,並就被告之過失責任認定之依據,與本院上述 認定之理由尚無相異,應足輔證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 行。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對於交通規則很清楚,然依被告本件違規情 節,姑不論其是否對交通規則知悉甚詳,其確因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而涉犯本案,此部分之辯詞自難採信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 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施俊賢警員承認駕車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施俊賢警員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4頁)。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無自首之情事,然 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有罪如上,且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並 不包含此份自首情形紀錄表,則被告是否有自首,實與本案 認定被告是否有罪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不可採,仍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及不 耐等候號誌燈轉換,未依規定停等於機車待轉區再行兩段式 左轉,貿然闖越紅燈且逆向左轉穿越路口,導致直行之告訴 人突見被告車輛左轉,因閃避不及、急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足多處蹠骨骨折合併脫位、蹠骨間韌帶斷裂脫位等傷害,傷 勢非屬輕微,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坦認自身疏失,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迄今俱未 賠償告訴人等情;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參酌上開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一切按照成大的調查報告 等語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尚在就讀大學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學、沒有收入、獨自租屋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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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 稱│ 全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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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972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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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 │
├───┼──────────────────────────┤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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