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04號
TNDM,108,交易,30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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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21號、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李美鳳郭順富告訴被告鄭建育過失傷害案 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郭順富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 人郭順富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周李美鳳於108年1 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21號
108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鄭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801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不得臨時停車,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及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 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為天侯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欲下車買東西 ,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周李美鳳(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灣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鄭建 停放路旁之前開車輛不及而人車倒地,另郭順富(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灣路周李美鳳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而追撞周李 美鳳。周李美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經縫合 (9公分)、右側中指撕裂傷經縫合(3公分)、右側掌骨骨 折等傷害;郭順富則受有右膝及右上背挫傷、腰胝骨退化性 脊椎炎、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李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郭順富 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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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鄭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鄭建坦承於上揭時、地│
│ │之供述 │,開啟車門時與告訴人周李美│
│ │ │鳳、郭順富發生碰撞,致使告│
│ │ │訴人二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
│ │ │是買完飲料坐在駕駛座準備開│
│ │ │車要走了,車門也關到剩2、3│
│ │ │0公分,是告訴人周李美鳳騎 │
│ │ │車撞伊車門邊邊角落處,而告│
│ │ │訴人郭順富又騎車過來,他們│
│ │ │二台車就撞在一起云云。 │




├──┼────────────┼─────────────┤
│2 │告訴人周李美鳳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郭順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本件車禍現場情狀,車禍當│
├──┼────────────┤ 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 │、㈡ │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
│ │ │ 事實。 │
├──┼────────────┤2.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原因為:│
│6 │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9日 │ 被告鄭建駕駛自小客車,│
│ │府交運字第1071293218號函│ 夜間佔用車道臨時停車,車│
│ │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
│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 原因之事實。 │
│ │覆0000000案)1份 │ │
├──┼────────────┼─────────────┤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告訴人周李美鳳因本件車禍受│
│ │診斷證明書1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
│ │ │實。 │
├──┼────────────┼─────────────┤
│8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告訴人郭順富因本件車禍受有│
│ │斷證明書1紙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周李美鳳郭順富二人均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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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