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008號
TNDM,108,交易,100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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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興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龔興偉於民國108年10月7日22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5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8 日6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 橋三街124巷交岔口時,適蔣丞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均受有傷害(均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到場,於同日6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 上情。因認龔興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六、被告死 亡者;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第161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龔興偉涉犯公共危 險罪,於108年12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8年12月16日南檢錦平108偵17481字第1089079578號函 上本院收狀之章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 ,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憑,足見本案在起訴前,被告 已死亡,依前開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起 訴,因認起訴時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 不發生,本案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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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