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68號
TNDM,107,訴,768,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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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扶助律師)
      林士龍律師(扶助律師)
      郭栢浚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營偵字第84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營偵字第1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峰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 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前後共計5次。
(二)明知其女友李靜惠已經懷孕,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懷胎婦女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非法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靜惠,前後共計3次。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5月6日18時1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黃國峰之身體、住處(臺 南市○○區○○里0鄰○○○00號之8)及黃國峰使用之自 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宏諭梁家瑋李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7年 聲搜字第439號搜索票、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314號、107年 度聲監字第19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女兒黃○婷之戶籍 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3張、簡宏諭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照片6 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 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 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 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其向上游購得毒品賣給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賣1千元可以賺2、3百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



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 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量已達 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惟被告乃明知 轉讓之對象為懷胎婦女,仍予轉讓,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乃對懷胎婦女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應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高於藥 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揆之 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 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 胎婦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 予懷胎婦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誤會,惟 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販賣、轉讓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 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3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 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 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 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本質上仍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僅就轉讓對象設有 特別規定而加重其刑,並無排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適用之理由,仍有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予 懷胎婦女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一種刑之減輕,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固應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非對小額 交易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次數已達5次, 又係販賣予不同之2人,且依被告所陳,其乃為從中賺取 小利,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迫於貧病飢 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 本院就附表一部分,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並無理由。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 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 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曾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紫明」,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蘇紫明」罪嫌 不足而簽結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2 日南檢錦檢107營偵843字第1089070949號函、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宗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紫明」有販賣或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 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 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 懷孕之女友,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 利益、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 陳:貧寒,從事搭鷹架工作,尚需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 ,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 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 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夾鍊袋,則為被告所有,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3、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均 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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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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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簡宏諭│107年3月2日 │臺南市後壁區│ 3,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黃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50分許 │侯伯里3鄰後 │ │動電話門號與簡宏諭聯絡後,隨│徒刑參年捌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 │
│ │ │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簡宏諭簡宏諭並如數給付│ │
│ │ │ │ │ │價金。 │ │
├────┼───┼──────┼──────┼─────┼──────────────┼──────────────┤
│ (二) │簡宏諭│107年4月8日 │臺南市後壁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黃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0時40分許 │侯伯里3鄰後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三) │簡宏諭│107年4月18日│臺南市後壁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黃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9時30分許 │侯伯里3鄰後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四) │簡宏諭│107年4月26日│臺南市後壁區│ 1,000元 │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簡宏│黃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3時40分許 │侯伯里3鄰後 │ │諭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地點│徒刑參年柒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以左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諭,簡宏│ │
│ │ │ │ │ │諭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五) │梁家瑋│107年1月19日│臺南市後壁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黃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3時30分許 │侯伯里3鄰後 │ │動電話門號與梁家瑋聯絡後,隨│徒刑參年柒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之金│ │
│ │ │ │後門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梁家瑋梁家瑋並如數給付│ │
│ │ │ │ │ │價金。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罪名與宣告刑 │
│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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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靜惠│107年1月中旬│臺南市後壁區│1小包 │黃國峰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某日 │侯伯里3鄰後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 │
├───┼───┼──────┼──────┼───┼──────────────┤




│(二)│李靜惠│107年3月中旬│臺南市後壁區│1小包 │黃國峰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某日 │侯伯里3鄰後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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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靜惠│107年5月1日 │臺南市後壁區│1小包 │黃國峰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
│ │ │14時許 │侯伯里3鄰後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壁寮58號之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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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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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名稱 │ 數量 │ 沒收重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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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白色結晶 │ 1包 │驗餘淨重0.875公克,併同 │ 0.895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伍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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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白色結晶 │ 1包 │驗餘淨重1.645公克,併同 │ 1.66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倆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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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57公克,併同 │ 0.877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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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87公克,併同 │ 1.707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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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49公克,併同 │ 1.66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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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77公克,併同 │ 1.696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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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95公克,併同 │ 1.711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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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1.655公克,併同 │ 1.67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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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57公克,併同 │ 0.88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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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60公克,併同 │ 0.876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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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801公克,併同 │ 0.82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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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40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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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223公克,併同 │ 0.24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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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76公克,併同 │ 0.395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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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400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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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80公克,併同 │ 0.399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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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白色結晶 │ 1包 │驗後淨重0.393公克,併同 │ 0.413公克 │
│ │ (安非他命) │ │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淨重) │
│ │ │ │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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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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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 數量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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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黑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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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Ginwave 行動電話 │ 1支 │扣案│
│ │(白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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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晶片卡 │ 1張 │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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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晶片卡 │ 1張 │扣案│
│ │(門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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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夾鏈袋 │ 5包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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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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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名稱 │ 關聯事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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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臺幣3,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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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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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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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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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新臺幣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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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