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陳武裕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吳服清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參 與 人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愷真
參 與 人 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544號、107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6、18至2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彥宏」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
陳武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吳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財團法人 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下稱:動物中心)南部 設施(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行政服務組副技 術師,負責動物中心機電系統維運工作,及辦理「南部設施 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陳武裕
係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騏騰公司)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服清自103年2月間至 105年12月30日係宏騏騰公司派駐於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員 工,負責「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機電維運業務。二、科技部於103年至105年間,補助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約定依 政府採購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75萬元及672 萬6,300元支應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年度 採購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由宏騏 騰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 歷次勞務採購案。陳景富自103年6月起,辦理「南部設施建 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管理及查驗時,明知宏騏騰公司之 派駐人員人數均不足1人,違反契約人數規定,其為圖取得 派駐人員之薪資採購價金,竟與陳武裕及吳服清意圖為陳景 富、龔順福及宏騏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景富與陳武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未要求宏騏騰公司補足人力,反而假藉代為執行 未實際到班之派駐人員工作為由,向宏騏騰公司索取該部分 之薪資報酬,並要求實際派駐人員吳服清提供所申設之第一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宏騏騰公司匯款 。惟陳景富非宏騏騰公司員工,不能擔任值班人員,且其於 日間有本身之副技術師工作,實際上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 班工作,陳景富於夜間將未派駐人員之工作,有時交由動物 中心約聘人員蔡沅宏代為執行,因陳景富係「南部設施建築 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督導管理人員,陳武裕、吳服清為避免 得罪陳景富故予配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依103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需派駐5名人員,每人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 人3萬1,8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 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原為吳服 清、龔順福、李昭欣、方文志及林志明等5人。龔順福因肝 臟惡性腫瘤於10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開刀住院,同年5月7 日至5月24日因腹內膿瘍住院,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期 間因病無法上班,陳景富向龔順福假稱為找人代班,須將龔 順福之部分薪資作為代班人員之代班費用,陳景富並與陳武 裕協議將原為龔順福之部分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 帳戶內,吳服清再提領交付給陳景富。陳武裕明知該段期間 龔順福因病未上班,宏騏騰公司實際僅派駐4名人員,仍指 示不知情之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 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5人),且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 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 在103年6、7、8、9、10月份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人 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 表後,連同如附表二103年6、7、8、9、10月檢附資料欄所 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 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行使上 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 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3年6至10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 派駐人員薪資共15萬9,000元及12分之5年之年終獎金1萬3, 25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總計17萬3,200元。由不知情 之宏騏騰公司人員,將前揭詐領之採購價金分為二部分,6 至9月份,每月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 ,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 000元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吳服清分別 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陳景富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3年 度詐得採購價金為8萬6,000元,宏騏騰公司匯給不知情之龔 順福如附表四編號1至6「龔順福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 5,885元。
(二)依104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 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 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 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 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於10 4年3月離職)、許志明及李順得(以上2人均於104年3月後 到職)等人,龔順福因病已完全無法工作,陳景富、陳武裕 、吳服清明知宏騏騰公司於104年度,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 部設施之人員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 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1 月至2月5人,3月至12月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 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年2月、4月至11 月間,在104年2月份、4月份至11月份之宏騏騰公司薪資明 細表上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 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1月份、3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 表),連同如附表二104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 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 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宏騏騰公司所 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4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 名或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 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代加班津貼14,100元(即利管 費項目),總計43萬4,100元。宏騏騰公司續以未上班之龔 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104年9月30日龔順 福正式辦理退休離職,陳武裕遂與陳景富謀議,另以陳景富 不知情之配偶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陳景 富明知黃綉娟亦非實際派駐人員,竟提供黃綉娟名義予宏騏 騰公司,以做為宏騏騰公司向稅捐機關列報為派駐人員薪資 支出之人頭,陳武裕並循前與陳景富協議之手法,將詐得之 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龔順福、黃綉娟薪 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分別於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時間,各提領現金,支付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陳景富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 之104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2萬4,044元,其餘則為代扣龔順 福、黃綉娟勞健保之費用。
(三)依105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 薪資為3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 、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 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許志 明及李順得等5人,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均明知宏騏騰 公司105年度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人員不足1人,陳 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 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 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 ,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至 8月間,在105年1月份至8月份之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 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 明細表後(未偽造9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如附 表二105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 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105年1月份至8月份偽 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契約規定,而支付所申 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5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6名 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 生日禮金4,000元、代班費9,100元(即利管費項目),總計 42萬9,100元,該款項並均匯入宏騏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則續以黃綉娟名義向
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並以前開方式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 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 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提領後,分別於附表四 編號20至31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現金予 陳景富,陳景富分得105年度1至11月之詐得採購價金為36萬 5,353元,陳景富因遭106年度得標維運案之漢隆公司負責人 羅元隆陳情,宏騏騰公司因故未支付105年度12月之以黃綉 娟為人頭之薪資及半年之年終奬金共計4萬6,023元,宏騏騰 公司因此獲得4萬6,023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為代扣黃綉娟 勞健保之費用。
四、嗣因吳服清於106年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自首並告發陳景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執行搜索,在陳景 富住居所及宏騏騰公司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且經陳景富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 現金。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武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景富、吳服清;證人羅元隆、龔順福、蔡沅宏、許志明 、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 愷真於調查局所述,是審判以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 ,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證人張愷真於調詢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證人張 愷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在卷,本院審酌證人陳景富於調詢中陳述關於:其「有向 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身體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表示只要我 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偵二卷第106、109頁 );「(105年)我向宏麒騰公司負責人陳武裕拜託,讓我們 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 ,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偵二卷第110 至111頁);「我也希望能夠代班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所以
才會拜託陳武裕不要再另外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人員下來( 偵二卷第113頁)」等情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沒 有向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因為生病,所以長期沒有辦法上班 的這個情況;我印象中是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講,但不是陳武 裕,應該是張愷真,因為聯絡的都是張愷真;我沒有直接打 電話去跟陳武裕討論這樣的事情。」(院四卷第108至111頁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當時候有這樣提,然後 他們小姐有回覆說要派人,後來因為現場都已經協調好了, 有再跟他們公司張小姐說這邊就自行調配。我平常針對履約 的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 都是小姐在接的。」(院四卷第109頁);「(問:調詢時 問你有無與陳武裕或宏騏騰公司的人員協議,關於薪資到底 要如何匯的事情,你說我有與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的身體狀 況,並且告訴他龔順福的班會由其他人分擔,錢由吳服清統 一分配,你也是說你跟陳武裕反應,當時人家是問你說有無 跟陳武裕或宏騏騰公司的人員協議,你的答案是陳武裕,是 否其實你有跟陳武裕反應過?)我都是跟宏騏騰公司的小姐 。」(院四卷第110頁)等內容不同,證人張愷真部分於調 詢中陳述關於:「陳武裕告訴我龔順福104年10月間要離職 ,陳景富也有打電話跟我講龔順福離職後,他會再找一個派 駐人員到動物中心。」(偵四卷第106頁)等情節,與渠在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問:陳景富有無跟你們聯絡過說可 能會有缺哪些人或是缺的人的工作要怎麼處理?)沒有。( 問:你們當初有無一個員工叫做龔順福?)不太記得,因為 動物中心的人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去,所以我對他們都不 瞭解,他們的請假都不需要經過我們,他只要跟中心的人講 就可以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說是誰。」(院五卷第107 至108頁)等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調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 人即陳景富、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 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 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調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 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調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 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 調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景 富證稱:「(問:宏騏騰公司的張小姐如何回答?)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院四卷第108頁),證人張愷真證稱:「 (問:
你們當初有無一個員工叫做龔順福?)不太記得。(問:宏 騏騰公司103年12月16日函,檢附人員名單,這是由宏騏騰
公司誰處理的?)我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五第108 、128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證 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調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 被告陳武裕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應認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 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 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 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 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 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 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 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案證人龔順福前於調詢時證述與本 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其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證 人龔順福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133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 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龔順福取得其 證言。參諸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在106年1月12日 所為,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 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
(三)證人吳服清、證人羅元隆、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 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 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武裕而言, 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列舉經被告陳武裕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 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景富是公務員,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及 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否認被告陳景富是公務員,被告陳武裕則 否認有上述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是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陳景富是 否為公務員;2.被告陳武裕與被告陳景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而成立共同正犯。就上述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一)被告陳景富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陳景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所犯法條。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不 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 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 告陳景富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2)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 )、③委託公務員(第2款)。
(3)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客觀公示 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 質等遽為判斷,以避免以往實務見解重心置於公務員的「身 分」上,導致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成為刑法上之公 務員,而受到加重處罰之不公平處置,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 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 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 法公務員。又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要旨,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上之 公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
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 縮之解釋趨勢。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所支付給宏騏騰 公司每月以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均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之財產:
1.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第10條前段規 定:「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院為因應科學 技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後,設立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復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 究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 稱「一、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需要,依據本院辦事 細則設置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該中心屬本院內部之實驗研究 單位。」(見院三卷第265頁),是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院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動物中心則為該院內部之單位, 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故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 物中心與宏騏騰公司簽訂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 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為財團法人國家 實驗研究院,先予敘明。
2.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固謂:「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103年 度至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 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該計畫經費屬科技預算, 依『科技部公務預算與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預算劃 分原則』,歸類於公務預算,補助動物中心執行,103年度 至105年度總計補助17,670千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1頁 ),然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5條、第6條、 第12條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 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 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 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 、「本院經費來源如下:一、創立基金之孳息。二、政府補 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三、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 收入。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五 、其他有關收入。」、「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 序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 ,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二、 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 ,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故科技部前揭補助財 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該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於補助後,
即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有。
(5)被告陳景富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科技部」補 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 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 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託公務員」身分(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紀錄),詳述如下:
1.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 定辦理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且觀起 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記載,檢察官所稱之「法令」依據應指 「政府採購法」。
2.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 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 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 當於訴願決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 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 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 務員之重要依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至62條規定,其招標 、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曠日廢時,而科技研究發展 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 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 ,以利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8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科 學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該法復於100年12月14日修正 公布,將該法第6條第3項之條文移列至第4項修訂:「公立 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 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 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新增「接受第一項政府委託」 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 」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考其修法目的乃為提 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特別於受政府補助 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 何,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 便利。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從新原則,可知:財團 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之經費,所辦理103、1 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科學技術 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 案係科技部補助之「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 項下之子計畫,此有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
11475號函可稽(偵六卷第81至82頁),該計畫係屬科學技 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 發展」,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 受「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採購時,當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從而,被告陳景富執行 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僅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辦理科研採購案之請購人員 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 員」。
(6)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 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 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 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 特別服從之義務。故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 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 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 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申言 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 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 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因而享 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 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 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 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 ,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因此,本件上述「南部設施 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 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 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 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 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103、104、105 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開標、決標紀錄, 及該院與宏騏騰公司簽訂之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 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書,雖均有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之內容,此有前揭標案紀錄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73至280頁)。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7年12月11 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固謂:「二、...是 故本院30萬以上之採購案若符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 業要點』第2條之適用範圍者,以科研採購辦理,除外採購
案則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三、本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 、審及決標等作業程序。因此,該購案之相對人如不服時,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另同法第83條 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申訴廠商不服審議判斷者 ,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 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雖規定「 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 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 ,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惟查:「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科學技 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則「科學技術基本法 」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母法,「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逾越「科學技 術基本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科學技 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約定科 研採購之方式」,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 地。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乃科技部與 受補助之財團法人間內部之監督機制,與受補助之財團法人 辦理採購之人員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關聯。且科 技部補助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故科技部與受補助財團法人於補助契約得另外約定科研採 購之方式,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是縱使 於契約書中合意約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亦僅係謂採 購方式之程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非因此而成為政府 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其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 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私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 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故採購相對人亦無 法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程序救濟,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 爭議。故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 ,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 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前揭函釋顯有誤 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8)前揭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 之開標、決標記錄上載,「請購人員」為陳景富,此有前揭 標案紀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3至177頁),又財團法人國 家實驗研究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 271號函稱:「一、本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辦理民國103年度 及104年度之「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人員由
彭明海管理師擔任;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 案」採購人員由王建能副管理師擔任。二、陳景富就上開採 購案擔任請購人員角色,負責其招標規範擬定及後續履約管 理及查驗作業。」(見偵一卷第185頁),被告陳景富僅係 請購人員,且據私法契約執行履約管理及查驗作業,非對外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案科技部補助財團法人之目的,非 賦予陳景富成為該財團法人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或成為對 外行使公權力之人。
(9)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舉最高法院108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該次決議略以:「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 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 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 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 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 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 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 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 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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