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林征男
輔 佐 人 林曾進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郭添貴
訴訟代理人 蔣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25日交訴字第1061300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7 年7 月3 日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7 月29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
2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8 月29日2 時14分許,駕駛利進1 號漁船(下 稱系爭漁船)於蘇澳商港管制區內(北緯24度35.702分,東 經121 度52.877分)錨泊,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七海巡隊(下稱第七海巡隊)認定在商港區域內進行採 捕水產動植物,由被告依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65條第3 款規定,以106 年10月20日日航北字第10600628 90號函附同文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即原處分,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4號卷 第13頁),原告訴願後,經交通部107 年1 月25日交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即訴願決定,見本院第34號 卷第17至20頁),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駕駛系爭漁船於106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自南方澳漁港南 興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蘇澳外海漁區作業,於106 年8 月 29日0 時30分許,接獲龍福12號漁船無線電通報推進器疑似 絞到異物,導致漁船失去動力之緊急呼救,伊隨即前往協助 戒護友船進行絞網清理工作,伊未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作業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系爭漁船於第七海巡隊查獲時,兩舷之張網竿張開,尾端有 網繩入水,船員有用手拉繩的起錨動作,可認定原告違規在 商港區內採捕水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 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 法則,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 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 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 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 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查被告認定原告採捕水產動物,固以第七海巡隊106 年8 月 29日職務報告與蒐證照片、蒐證錄影光碟及值班室電話紀錄 ,並以蒐證錄影光碟影像顯示原告有在商港內「張開張網竿 」、船尾處有「網繩入水」,以及船員有用手拉繩的起錨動 作等情為據(見本院第34號卷第129 至135 頁);惟第七海 巡隊隊員楊文正在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 案件,即判決撤銷訴外人龍福12號漁船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 1 項第2 款裁罰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系爭船舶 (指龍福12號漁船)及A 船(指本件原告漁船)上有繩索, 但繩索尚未連接漁網,他們尚未下網,應該係從事前置作業 ,要先放繩索,最後才放漁網,焚寄網作業一定要漁網下水 才會有漁貨,當天有看見系爭船舶上之人員做拉繩動作,因 我們在趕他,他們要收繩才可以航行,因為之前他們有下錨 ,繩上有鉛塊」等語,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182 號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經 本院調閱107 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提示 系爭卷證及相關筆錄,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可知系爭漁船當時雖已錨泊並張開張網竿,惟張網竿既 尚未連接漁網,也無落網入水進行漁撈作業之行為,自不宜 由被告以推論方式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之方法,則被告以 平常張網竿係合閉,捕魚時則伸出張網竿將漁網撐開,系爭 漁船於凌晨時間錨泊數小時,未開啟船艙上方燈,僅開啟水 下燈並關閉引擎等情(見本院第34號卷第137 至150 頁), 逕認原告已進行採捕水產動物,尚嫌速斷,自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