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10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志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粲閎
陳緯如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 年11
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6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石發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明斌,其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行政院108 年7 月5 日院 授人培字第1080038468號令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至 357 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其於105 年4 月28日在 瓅煒玻璃有限公司(下稱瓅煒公司)工廠盤點過程被玻璃壓 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向被告申請「105 年4 月28日至同年7 月24日連續85日不能 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 以保職核字第105021149513號函(下稱A 處分)核定准予給 付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24日期間共85日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新臺幣(下同)87,066元(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原告復於106 年7 月4 日,以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 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10986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改按普通傷害 辦理,惟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 付,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返還溢領之系 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5 月8 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7 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 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送 達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於107 年11月6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649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8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雖已申請系爭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惟因傷勢未癒,故繼續申請106 年3 月15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派員訪查瓅煒公司,當時公司涂小姐回覆被告因時間 久遠,不清楚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然此係因其 未看見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工廠古經理有以電話告知涂小姐 及龍潭工廠辦公室主任黃小姐,原告因受傷處無外傷,故下 班後始前往就醫。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知須提供 工廠當日之工傷證明,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並命返還 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瓅煒公司將出示證明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 原告105 年4 月28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急診時,主訴前一晚遭人徒手攻擊、左肩及左 上臂疼痛,理學檢查發現雙側前臂及右手多處挫傷、擦傷; 另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至仁康醫院就診,主訴左肩挫傷已 2 個月,是原告申請給付主張於105 年4 月28日工作中發生 系爭事故,與其就醫病況不符。況被告派員訪查時,瓅煒公 司代表人於107 年1 月17日陳稱將請原告撤銷二次申請職災 資料,原告並於被告107 年1 月18日電詢時,僅稱如有需要 ,請以公函寄瓅煒公司等語,迄未能提出當日因執行職務致 傷之具體事證,難認有執行職務致傷之事實。至原告於訴訟 中所提瓅煒公司108 年1 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僅係片面陳 述,尚難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縱認原告確發生系爭事故, 因原告自承系爭事故未造成明顯外傷,且依其就醫紀錄,可 見其所受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㈠、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以其於105 年4 月28日在瓅煒公司工 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向被告申請「105 年4 月 28日至同年7 月24日連續8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經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以A 處分核定准予給付系
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見原處分卷第1 至5 頁)。㈡、原告復於106 年7 月4 日,以系爭事故向被告申請「106 年 3 月15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 於107 年4 月18日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 改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所請傷病 給付應不予給付,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 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0日 對原告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61至63、 83頁)。
㈢、勞動部於107 年4 月19日以原告以不實申請內容向被告溢領 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勞 局職字第10701801050 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溢領給付之2 倍 罰鍰174,132 元(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 年5 月8 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7 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 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於同年月23日對原告送達 審定書。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於同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 勞動部於107 年11月6 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9649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並於同年月8 日對原告送達該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8 年1 月4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見審議卷第7 、19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5、43頁、本院卷 第15、57至59、65至70頁)。
五、本件爭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 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 105 年4 月5 日下午11時30分,遭訴外人馬中強持安全帽攻 擊乙節,業據原告及證人馬中強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26 、137 頁),原告於另案警詢中並明確陳稱其 受傷部位為左肩膀及雙手雙側之前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原告於翌(6 )日至北醫急診時,亦主訴前一晚遭 人攻擊、左肩疼痛,復於105 年4 月8 日因左肩疼痛2 日至 北醫神經外科門診診治,給予藥物治療等情,有北醫108 年 7 月12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4400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19 至257 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4 月5 日 遭人攻擊時,即受有左肩疼痛之傷害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 傷害係105 年4 月28日之系爭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㈡、又原告於申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固檢附臺北仁康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5 月26 日、7 月28日門診求治3 次,受有左肩挫傷致活動不便之傷 害,有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3 頁)。而觀諸被告為原處分前,函請臺北仁康醫院檢附之原 告病歷資料,其上明確記載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看診時, 主訴「左肩挫傷兩個月後,左肩活動疼痛(S :Left shoulder pain in motion after contusion for two months.)」,客觀發現「尤其在關節轉動時,左肩活動疼 痛。…(O:Left shoulder pain in motion esp in rotation.)」,完全未提及105 年4月28日發生之系爭事故 ,有仁康醫院106 年8 月18日(106 )仁康管字第10600300 37號函及所附病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3至16頁),益徵原 告於105 年4 月28日就診時,系爭傷害已持續2 個月,顯見 系爭傷害與105 年4 月28日發生之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㈢、原告復於105 年5 月3 日及同年月5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右肩傷痛,超音波檢查結果懷 疑為鈣化性肌腱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31日北 市醫忠字第10830202900 號函及所附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1 至285 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 果該鈣化性肌腱炎為肩關節慢性病變,與外傷無關,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9 月11日北總急字第1080005028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認原告所受肩膀傷害並非外傷 所造成。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5 年4 月28日係遭較 照片所示玻璃矮一點之膠合玻璃壓傷左肩,並提出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398 、403 至407 頁),觀之前開照片,該玻 璃大小與人體高度相當,且有相當之重量,則原告肩膀如確 遭玻璃壓傷,應可由原告身體外觀明顯判斷,惟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並非外傷造成,業如前述,是縱認原告於105 年4 月 28日確實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難 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致系爭傷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 告自不得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 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核 無違誤。
㈣、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 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 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前段、第119 條第3 款、第 127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A 處分前核定給付原告系爭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A 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因A 處分核給 原告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僅係為保障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發生保險事故後之生活,A 處分之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 害,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5 年4 月6 日、同年月8 日至北醫急診、門診就診時,均主訴左肩疼痛,於105 年4 月28日至臺北仁康醫院就診時,並提及左肩挫傷2 個月等情 ,亦如前述,則原告應明知系爭傷害非105 年4 月28日執行 職務所致,明知A 處分違法,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依 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當得以原處分撤銷A 處分,A 處分並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返還受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被告以原處分 撤銷A 處分,並命原告返還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系爭傷害。從而,原處分核定 不予給付原告106 年3 月15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並撤銷A 處分,命原告返還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准 予核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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