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收容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3號
TPDA,108,簡,63,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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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號
原   告 劉中薇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劉怡吟 
      林小凌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人收容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8年2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8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3日起,經訴外人蔡佩玲媒 介,聘僱於97年11月間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列報行蹤不明之印 尼籍外國人SUSI SUSANTI(下稱SUSI),為其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 樓處,從事照顧幼兒之工作,迄104 年 10月14日11時1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 勤隊當場查獲。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l04 年12月28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042474444號裁處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2 月15日105 年度簡字第148 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以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於107 年7 月9 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0671713號函,命 原告與蔡君連帶負擔收容SUSI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 元 (下稱原處分,見勞動部原處分影印卷第1 至2 頁,置於卷 外),原告訴願,經行政院108 年2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原告於 108 年3 月1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 受蔡佩玲詐欺,該筆費用應由蔡佩玲負擔,被告要求伊與蔡 佩玲共同承擔,毫無社會公平正義可言等語,並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原告聘僱SUSI工作,然僅檢查居留證,未要求其提出依親資 料即戶籍資料供核對,未盡查證義務,顯有疏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訂有明文。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 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 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 從事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第一項 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 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 行。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SUSI從事照顧子女工作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2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1866 32號函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SUSI及 原告之調查筆錄、SUSI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出入境資料、指認照片、查獲現場照 片、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按(置 於卷外)。原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經新北市 政府104 年12月28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2474444號就業服務 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見勞動部原處分影印卷第16 至18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簡字第148 號行政判決駁回(見本院卷末)。而 SUSI收容期間伙食費用1,940 元,已由被告就業安定基金墊 付等情,有勞動部105 年3 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37564 號函及所附收容或遣返外國人預墊費用明細表、內政部移民 署105 年2 月26日移署外國瑜字第1050026125號函及所附收 容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支出費用清冊在卷可查(見勞動部原 處分影印卷第6 至12頁),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命原告及非法媒介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蔡佩玲連帶負擔1,940 元,核屬有據。原告既是依 法連帶負責者,自無平均分擔部分可言,原告舉與勞動部員 工電話譯文(見本院卷第97至107 頁),主張「誰先付款誰 活該」(見本院卷第37頁)或僅負擔一半等語,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伊受蔡佩玲詐欺,應由蔡佩玲負擔全數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者。」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 條第3 項規 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 本。」依前揭規定,原告聘僱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雖不須申請許可,惟聘僱前 仍應核對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惟原告僅查看由 蔡佩玲提供居留證影本,未核對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乙節,為其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前揭新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48 號行政判決理由在卷可按( 見同上),原告未核對依親戶籍資料,且僅憑蔡佩玲片面說 詞而僅查看居留證影本,而影本較正本有高度變造、偽造可 能性,此為一般人所知悉,實難謂原告已盡前開雇主之身分 查證義務而可卸責。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9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蔡佩玲不顧法律禁止為外國人非法仲介工 作,隱瞞所仲介之勞工為非法外勞之身分,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予以雇用,並向其詐得仲介費用等情;惟刑事判決所判斷 之事實,行政機關從事行政調查或行政法院審理行政爭訟事 件,固可予以參酌,但不當然受其拘束,仍得本於職權為相 異之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參照。由於原告行政責任與蔡佩玲刑事責任之基 礎互殊,且責任要件、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法則亦未盡一 致,故成立行政責任者並不當然構成刑事犯罪,不能以刑事 責任不成立,反推其行政責任亦屬不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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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