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洪哲翔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月21
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5月
14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8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8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 108 年5月14日勞局費字第10801805190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惟本件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 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