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51號
TPDA,108,簡,15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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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1號
             10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莊季凡律師
      蔡宛芯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智佳 
      陳 永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4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08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東森綜合台於民國108年2月1日18時 24分播送之「瑪奇夢想生活手遊-娜歐篇10」手遊廣告(簡 稱系爭廣告),廣告內容出現特寫動漫女性角色胸部晃動畫 面,並搭配「瑪奇回奶了」、「大奶姐姐回奶了」等字眼與 配音,經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內容之情節及影像,已有妨害兒 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簡稱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依法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1.按「瑪奇夢想生活」為知名手機遊戲(簡稱系爭手遊), 該手遊10年前是電腦遊戲,「娜歐」為其主角之一,被玩 家暱稱為「大奶姊姊」,由於累積不少玩家,因此系爭廣 告為迅速勾引起玩家記憶,故以「瑪奇(遊戲名稱)回來 了」、「大奶姊姊(主角暱稱)回來了」之語詞,促使宣 傳該遊戲可從手機下載手機版。次按,系爭廣告中的動物 名稱為「咩咩羊」,代表遊戲以農場生活為主題,廣告主



角人物為「娜歐」,主角外型特徵為雙馬尾、穿著短袖黑 色長旗袍,衣著整齊。
2.經查,原處分理由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應係 以系爭廣告具備下列情狀,認定廣告內容對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康有不良影響:
⑴畫面呈現動畫人物之胸部晃動;
⑵使用「瑪奇回奶了」、「大奶姊姊「回奶了」字眼及配音
⑶上開動作與文字,包含令人尷尬的性暗示;
動畫以特寫呈現胸部,加上旁白配音,產生不雅感受。 3.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胸部過度晃動」之情事,顯有誤解 :
⑴系爭廣告主角乃一名稱為「歐娜」之動畫人物,於畫面中 衣著旗袍,穿著中規中矩,畫面無任何裸露鏡頭,合先敘 明。
⑵由於娜歐為動畫人物,其身體或胸部呈現晃動,係動畫擬 真之自然效果,若系爭廣告人物身體無法呈現晃動,畫面 難免僵硬呆板而失真,故人物角色身體之自然擺動,並無 過度可言,乃展現人物畫面臨場感及自然逼真之美,不帶 有特殊意涵。
⑶退萬步言,人類身體擺動、胸部擺動應是日常正常律動現 象,一般人行走或動作時都可能看到這些情形,實屬人體 自然現象。準此,殊難理解擬真之動畫人物身體一部晃動 有何不當,或有何過度可言,又如何影響身心健康,唯眼 光有色者才會如此見識。
4.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使用之文字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 情事,顯有誤解:
⑴按系爭廣告之產品「瑪奇夢想生活」為知名手遊,其主角 人物為「娜歐」,被玩家暱稱為「大奶姊姊」,系爭廣告 中動物「咩咩羊」為一隻可愛的小羊,故以小羊可愛的諧 音方式說「瑪奇回來了」、「大奶姊姊回來了」,因帶著 「咩咩羊」之可愛聲調,故配音近似「瑪奇回奶了」,惟 其係在表達「瑪奇遊戲回來了」、「娜歐回來了」的意思 ,極為瞭然。縱有觀眾不知「大奶姊姊」為系爭手機之主 角「娜歐」,惟「大奶姊姊」一詞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意 涵之意。
⑵又字幕中固呈現「回奶了」一詞,但該詞事實上僅係「咩 咩羊」單純地說「回來了」之可愛諧音呈現,「回奶了」 本身並非我國固有語詞,並無任何其他意涵,更無貶抑或 性暗示情事,實不致因此影響兒少身心健康。




5.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文字及動作有令人尷尬的性意涵」 之情事,顯有誤解:系爭廣告伊始,動物「咩咩羊」以人 聲模擬動物小羊的可愛語調說「瑪奇回來了」、「大奶姊 姊回來了」,配合動物「咩咩羊」及穿著整齊的動畫人物 ,整體畫面呈現輕鬆俏皮,並無任何性意涵及性暗示可言 。
6.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具有「動畫以特寫呈現胸部加上配音 ,產生不雅」之情事,顯有誤解:
⑴系爭廣告之主角動畫人物,為求擬真,身體或胸部呈現 晃動,此係自然人體現象,若系爭廣告人物身體無法呈現 晃動,畫面難免僵硬呆板而失真。
⑵又系爭廣告旁白內容一聽即知係以動物「咩咩羊」之可愛 人聲表達為「瑪奇回來了」,即使搭配身體或胸部呈現晃 動之畫面,在動畫人物穿著整齊之情形下,亦無任何不雅 之可言,更遑論有何性暗示、性意涵或因此足以引發閱聽 眾之性聯想。
7.綜上,由上開理由可知,系爭廣告並無原處分所言具有性 暗示、性意涵之聯想,更無任何裸露、猥褻之畫面,實難 謂有任何足以引發讀眾或聽眾產生性暗示、性意涵或對兒 童、少年身心產生不良之作用,故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 撤銷。
(二)系爭廣告內容未達性暗示及性意涵程度,原處分理由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
1.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 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 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 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 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 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無違。」,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6號理由 書所揭示之原則,合先敘明。
2.經查,原處分理由認定系爭廣告於「普通級」時段播放, 特寫呈現動漫角色之胸部晃動搭配上開性暗示字眼與配音 ,使用「回奶了」文字與動作有令人尷尬的性意涵,對兒 童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為其論據之基礎。 3.次查,根據108年3月5日公布施行「電視分級管理辦法」 之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在普通級節目 ,不得有「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裸露或具性意涵等之 內容。」,前揭「具性意涵之內容」所指為何,系爭廣告 內容何以該當於「具性意涵之內容」,闕為原處分是否具



備適法性之關鍵。
4.承上,由上開附表二所述「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裸露 或具性意涵等之內容。」一語可知,法規例示節目內容涉 及性行為、色慾、裸露,屬於具有性意涵之內容。 5.又原告參考被告機關發布之「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案例選輯 95.6-97.5」,被告機關歷年來開罰個案,以真實人物的 裸露或性行為作為是否具有性暗示情節之判斷標準。 6.通觀系爭廣告,「咩咩羊」外觀造型與其他廣告一般,呈 現可愛動物造型,與動漫主角有所互動,「咩咩羊」以模 擬小羊的可愛人聲表達「回來了」(音似回奶了),故字 幕文字亦以可能諧音「回奶了」表達「回來了」,以增加 俏皮趣味,前後畫面只有「咩咩羊」動物一隻與衣著整齊 的動漫主角,廣告產品內容是常見的手機遊戲,單憑系爭 廣告的構圖、言語內容,實無法讓閱聽眾產生性暗示或性 意涵之聯想,遑論對兒童、少年身心產生不良之作用。 7.綜上,被告機關未曾針對動漫人物、未曾針對衣著整齊之 對象開罰,也未見「衣著整齊的動漫人物」構成性暗示或 性意涵之案例,此案與被告機關歷年前案處分對象與案件 性質均有極大差異。準此,被告機關認定「衣著整齊的動 漫人物」可能涉嫌違法,尚非原告所能預見,就此而言, 原處分理由涵攝法規之理由牽強,解釋法規結果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
(三)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播送系爭廣告內容構成「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
1.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 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 款所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何種程度之言論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造成妨害,其 解釋及適用極其困難,若漫無標準,將侵及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訴訟權。若受處分人難以預見,則屬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
2.經查,衛星廣播電視法於88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當 時該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惟於立法之初,不論係行政院提 案或是各委員之草案,均有同條第2項規定:「有違前項 第2款『之虞』之節目或廣告…」,由立法草案確曾有「 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提案可知,「妨害」與



「妨害之虞」本即代表不同之規範內涵,是以,衛廣法第 27條第2款之文義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非 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為構成要件,因此系 爭處分之節目內容及方式,是否該當於「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即不應與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 推論或臆測等一概而論,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原證4號)。
3.承上,由該款立法過程可知,該款實非被告所稱危險犯之 規範而係實害犯之規定,也就是說,須有兒童或少年身心 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始足當之。準此,原處分理由(二)至 (三)有關認定廣告內容及方式,並未具體系爭廣告如何 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僅憑被告推論或 臆測有妨害兒、少身心健康之可能性,即謂有違衛廣法第 27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4.綜上,原處分理由認定系爭廣告之畫面、字幕、旁白有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實證 敘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受到實際影響。衡諸上 開說明,原處分應舉證證明有任何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 受到實際上之損害,空言逕謂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實有瑕疵。
(四)被告未就是否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原告有何疏失善 盡調查義務,原處分具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 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明示, 是被告應依職權斟酌全部證據資料作成處分,亦即,在本 案情形,被告應實質審酌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主觀上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被告應逐 一檢驗構成要件,須參酌系爭廣告背景脈絡、創作發想、 及系爭遊戲內容。
2.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4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四 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由上述規定可知,為達到 言論自由之最大保障,國家不宜直接對媒體言論內容進行 監視控管,立法者透過「媒體自律」之方式,先啟動媒體 自律審查機制,再由主管機關審查媒體之調查報告結果。 3.未料,被告僅從廣告「台詞」字面無逕自判斷「大奶」、



「回奶」皆為有性暗示、性意涵之辭彙,未論究廣告台詞 之出處、背景事實,形同對言論內容進行思想審查之現代 文字獄。被告未考量及此,僅以系爭廣告畫面短短數秒出 現胸部以及「奶」字,即認定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顯有行政處分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誤,是被告之行政處 分具重大瑕疵。
4.此外,原告對於廣告審查皆有自律規範,且原告於國內收 視觀眾群眾多,在播送系爭廣告前,已審慎評估國內各年 齡層閱聽人觀感,幾無可能播送違反公序良俗或妨害兒少 健康之廣告。原告身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內部自律機 制審查後深信系爭廣告未達妨害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 程度,並已提交陳述書供被告對本案進行調查,然被告未 具體指出原告於媒體自律審查上有何故意、過失,泛言被 告主觀上有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裁罰,乃未盡行政機 關調查義務,故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立法意旨固然為保護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然從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法過程可知 ,於105年修訂全文前之舊法第20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對 製播廣告訂定製播標準,實質審查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新法因應公民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及兩 公約施行法而刪除廣告製播標準及相關授權規範,可知立 法意旨乃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降低傳播內容控制密度。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第165條規定:「所謂行政指導,係指行 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 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 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應予以處罰。
3.系爭廣告出現衣著整齊之女性胸部畫面及「大奶姊姊回奶 了」等文字、旁白用語,然我國社會通念及國情早已較修 法前更加開放包容,內衣廣告、動漫遊戲廣告出現特徵部 位或俗語,不等同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也毋庸一



概剝奪兒少接觸社會多元議題之機會,是原處分對原告裁 罰之後果,不但使媒體對於性議題噤若寒蟬,與立法意旨 背道而馳,難認其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 義比例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法令依據
1.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 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 康」,違反者,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 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2.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 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 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 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三,適用範圍:1. 衛 星電視事業、2.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3.他類頻道節目 供應事業)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 用於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同裁量基 準第5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 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 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依評量表(表三)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2年內 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
(二)原告稱系爭廣告並無原處分所言具有性暗示、性意涵之聯 想,更無任何裸露畫面,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告 刻意將系爭廣告拆解討論,淡化整體呈現所傳遞之偏差概 念,實不足採:
1.原告稱系爭廣告並非以「真實人物」呈現,且亦無「裸露 隱私、特定之身體部位」,惟是否具性暗示,實與「是否 為真實人物參與演出」無直接關連;繼以,系爭廣告雖無 裸露隱私之身體部位,然性暗示之客觀意涵確實存在。綜 言之,以動畫呈現性意涵內容並非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之阻卻條件,且系爭廣告既已具性暗示造成 兒少閱聽眾不當認知乃為事實。此外,原告稱系爭廣告人 物自然擺動並無過度可言,實屬人體自然現象,然其中動 漫女性角色不僅重複跳躍,畫面更針對胸部予以明顯特寫 ,佔其播出畫面之中心位置,加強閱聽眾對其胸部之注視 ,整體廣告雖無裸露或不雅動作,然其強調女性胸部之意



圖不言而喻,透過電視媒體聚焦與放大作用,誤導兒童及 少年思維,錯判為社會正常現象,原告所稱理由均不足採 。
2.原告稱系爭廣告使用之文字僅為可愛諧音呈現,且「大奶 姊姊」一詞僅為玩家暱稱,亦無任何性意涵之意,惟系爭 廣告刻意搭配使用「大奶」及「回奶」兩詞交互呈現,形 塑出之錯誤性別印象,不但帶有令人尷尬之性暗示意涵, 更不當物化女性身體。甚者,原告以「玩家暱稱」便推論 「大奶姊姊」一詞並無任何性暗示,然無法證明該暱稱是 否係玩家刻意嘲弄及暗示下所產生之詞句。準此,原告所 稱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顯對於播出內容應充分保護 兒童及少年觀眾權益,缺乏充足之責任感。
(三)原告稱系爭廣告未達性暗示及性意涵程度,原處分理由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乙節,查被告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於 處分書「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體載明,足見相關裁 量均有明確認定標準,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1.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文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 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 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 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 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其他如司法院 釋字第521號、第617號、777號解釋亦同,請一併參照) 。
2.至於原告逕以「電視分級管理辦法」之附表二「電視節目 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在普通級節目,不得有「任何涉及 性行為、色慾、裸露或具性意涵等之內容」作為原處分是 否具備適法性之關鍵,係對違規事實所涉法規認知有所混 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請原告就系爭廣告提出意見陳述書,引用法規為衛廣 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3 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規定;後於被告召開「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時,諮 詢委員亦以前揭法規條次進行審酌,確認系爭廣告播出內 容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並就同條次第2款及第3款 進行勾選。是以,被告皆無以原告所稱衛廣法第28條第3 項及分級處理辦法關於「分級」規定,作為法規涵攝。原 告混淆二者,更擅自以被告機關出版之「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案例選輯」之內容作為判斷標準,實有意誤導行政訴訟



判決之作成。
(四)原告稱被告未具體舉證系爭廣告如何有「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之情事,查原處分就該廣告內容衛廣法第27條 第3項第2款規定,致影響兒少身心健康種種具體情節,已 於處分書內詳實載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1.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旨在要求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對於其所播送之節目及廣 告內容,善盡注意義務,在兼顧廣電業者收益與保護兒童 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前提考量下,應對廣告播出內容嚴加編 審,並由媒體自律與內控機制予以落實。
2.系爭廣告選用「大奶」來稱呼女性,更以「回奶」二字表 現其主旨意涵,顯見其使用文字強調提醒閱聽人注意之意 圖,明顯有損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亦與第27條第3 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有違,應有予以限制之必要。原告以 「須有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受有實際損害始足當之」為理 由,主張原處分實有瑕疵,實則規避媒體業者應對廣告播 出內容嚴加編審,並由媒體自律與內控機制予以落實注意 義務及社會責任,自應負法律責任。
(五)原告指稱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等言,查系爭處分已就相關 具體事實予以全盤考量,並非主觀而無憑據,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
1.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函請受處分人於文到5日內就系爭違 法事實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原告於108年2月22日提出。 被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請原告就敘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將原告意見 陳述書提供諮詢會議及被告委員會議。因此,原告之意見 已併入審酌,被告已循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除對於違法事實 認定外,關於行政資料及一切情形,均予以同等之注意。 2.又,被告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 詢會議設置要點」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 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組成諮詢會議,並依「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第 2點規定,將「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 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理……。」之 系爭廣告提請審議。因此,在被告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前, 已請諮詢會議本於專業學識實務經驗,依職權作成裁處建 議。渠等程序無非避免被告因主觀好惡恣意處分、影響業 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而



使處分之結果更趨於客觀、周延、避免專斷。是以,原則 上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 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原告主張被告 未善盡調查義務,顯有違誤,不足為採。
(六)原告認為我國社會通念早已更加開放包容,原處分難認其 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性,且有牴觸狹義比例原則等言, 係原告對於保護兒少觀眾之意識未臻健全,並以社會通念 開放等理由開脫,足見其社會責任觀念及法遵意識低落, 實不足採:
1.系爭廣告為具有性意涵之「商業廣告」,以特寫女性胸部 晃動,及帶有令人尷尬之性暗示字眼和配音形式呈現,顯 然是「不當內容」,被告基於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發展,採納諮詢委員會議建議,採取必要措施, 避免系爭廣告續對收看電視的兒童或少年心理產生不良影 響,誤導兒童及少年思維,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2.依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布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 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之表 三「18.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3款……」 項下說明欄,即明定違法等級為「普通、嚴重、非常嚴重 」者,係依相關審查會議或「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 」建議,且考量採取方法應有助於目的達成、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及所採方法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相均衡等 比例原則事項。換言之,上開諮詢會議係已就案件違法事 實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成認定,並有納入比例原則之 考量,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核處,已以足夠程序認定完成 ,原告所提理由不足採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0被告108年3月15日108年第2次「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 第4-24頁)、乙證11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表( 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41頁)之部分:按基於專業能力所 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將 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方 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之旨 趣,且涉及此等事項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並非 僅以此款所例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為限,舉凡政府機關 就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專業判斷之相關資訊,如



予以公開或提供對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之虞者,均有此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判字第102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徵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 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規定,究其立法理由略以「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自不在 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等語。另被告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簡稱諮詢會議),依 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1.無線廣播電視之 節目、廣告,2.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3.衛星廣播 電視之節目、廣告,4.其他依本會交付諮詢事項等事項提 出諮詢意見;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 專家學者19至23人、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內容製播實 務工作者5至9人等會外人員組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至3點參照)。再出 席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 1.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2.發函改進;3.不予 處理。又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議審 議之參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 議設置要點第9至10點參照)。是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廣告 之審查作業,雖於核定之前經專業之諮詢委員審查並提出 於諮詢會議討論,惟最後審查決定者為被告;職是之故, 該等諮詢審查委員既係屬被告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準備 作業階段人員,則渠等對於系爭廣告審查決定之諮詢意見 或其他準備作業以及就諮詢意見所設諮詢會議紀錄,即屬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第5款所規定 豁免公開之資訊,依法可不予提供原告閱覽。再查被告審 查系爭廣告之行政違法性,性質上係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 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之措施,為達成 專業精確及客觀公正之目的,依規定透過諮詢委員與諮詢



會議以不公開方式予以審查,並表示具體意見,做為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衡之受託為審查諮詢作業 之諮詢委員專家僅提供專門知識意見供被告參酌,並非行 使公權力,原毋須對被告以外之人負責,明顯與法院之具 體案件審判法官,或其他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或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議皆係執行公權力,須對外負責之情形迥異 ,若對於諮詢委員之意見與姓名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將 使其等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專業知能予以覈實審查及 表示意見,殊與審查諮詢委員專家不獨自對外負責之制度 設計相悖離,且一旦揭露亦可能帶來人情干擾,對於往後 審查作業之實施,將造成困難或妨害,而影響公正效率之 執行,核與公益之維護無必要。是受被告委託審查之諮詢 委員專家意見、姓名等有關資訊,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倘就審查之諮詢委員專 家意見、姓名與會議記錄等有關資訊提供閱覽而予以公開 ,自會影響具體廣播電視案件之公正及效率之執行,至為 顯然。故原告請求閱覽乙證10被告108年3月15日108年第2 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 閱卷第4-24頁)、乙證11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意見 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41頁),自不應准許,核先敘 明。
(二)按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 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 ,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 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然 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 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 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 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 自得依法予以限制。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固為 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又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 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 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78號解 釋理由及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廣告、節目製播時應 衡酌社會道德、性別平等責任,倘所呈現之畫面與訴求, 不利於社會風氣,或有助長情色、暴力對兒童或少年產生 不良影響者,即違反衛廣法之規定,仍應加以限制。



(三)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 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 身心健康。……」;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 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 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四)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 權準則,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 待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 件取締及處分的主管機關,本件裁處時之被告以105年12 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6540號令修正發布之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 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簡稱評量表,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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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